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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恩大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6247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恩大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德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北京国恩大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恩公司)、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国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2005年10月,被告以每平方米910元的单价承建回龙观文化居住区建设工程,并成立了总承包部回龙观工程经理部,其后,国恩公司经被告确认及许可,挂靠集翔公司,并以集翔公司名义分包了被告承建项目的部分工程。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定其为工程的建材供应商,截至2006年11月8日,共向该工程提供价款合计x元的建筑材料。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故其行使代位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直接给付欠款x元。

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集翔公司承包其承建工程的劳务项目,劳务费用已结清,其与国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恩公司述称:其通过关系分包承揽了被告的建安及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总计x.94元,被告已拨付工程款x.99元,欠x.95元。其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的建材实际用于该工程,价款x元未给付原告,由于被告未向其清偿工程款,故无法向原告支付价款。

第三人集翔公司述称:其与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因此,与原告不存在建材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欠其劳务费未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朱某在本案中是以债权人名义向建工公司行使代位权,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朱某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义务。国恩公司虽未到庭,但其作出书面答辩,自认欠款事实,明确了其债务人地位,其作出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国恩公司对建工公司享有权利,该权利是代位权成立的首要条件。审理中,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恩公司对建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亦不能证明其与集翔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因此,朱某行使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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