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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被告韦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韦某鹏,于2009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房屋等财产,被告欠原告20000元,自2009年9月起每月归还400元,直至还清。离婚初期,原告顾虑到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追偿,自2009年10月起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上商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欠款,被告开始以各种借口推托,后连电话都不接,甚至关机,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离婚;4、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登记离婚时,以离婚协议商定被告欠有原告20000元,自2009年9月起每月归还400元,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20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房屋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女方带走自己衣物及一个液化罐、一个热水器。男方原借女方两万元(20000.00元)从下月起(即2009年9月份起)每月从工资扣出肆佰元给女方,直至扣完为止。男方协议人:韦某,女方协议人:卢某”。但自2009年9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归还以上借款,原告卢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按协议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截止至本院作出判决被告已拖欠18个月,每月按400元计算共11200元,应予支付。余额被告也应按约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归还原告卢某11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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