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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0年7月19日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6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08年12月,透支本金人民币26,776.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7月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归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存款回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归还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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