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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万某某、彭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一审被告万某某。

一审被告彭某。

韩某某与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万某某、彭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胡某,被申请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一审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万某某在建开源路经济房时,向我借现金x元,并有被告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作为担保人,被告万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彭某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有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不欠韩某某的钱,也从来不认识原告韩某某,我通过付小平的手借韩某某的钱,已通过房产局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于2005年6月20日还给韩某某,为了我的合法利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起诉我们,因为我们从未以自己名义为万某某这笔玖万某借款提供担保。还有,原告所诉的这笔借款,经原告代理人付小平的手,我单位已于2005年6月29日以万某某在我单位工程款冲抵方志鹏房款的形式偿还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我们毫无依据,实属欺诈。

一审被告彭某辩称,关于原告诉万某某一案,我只是见证人,借条系万某某所写,借款由万某某使用,我没有给万某某担保,因此不应成为被告。另外,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原告现在起诉,实属欺诈。

一审判决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万某某在开源路经济适用房施工中,由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第二项目部担保,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平,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被告万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韩某某款x元,借款人万某某,担保人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第二项目部”,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持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某某清付借款,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万某某对此应承担清付借款之责任,被告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某责任,被告彭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且该笔借款已给付原告,并且收回了担保书。因原告所诉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有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第二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盖章,该借条仍有原告持有,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0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付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违法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起诉。理由是:1、本案中所谓被上诉人所诉的这笔借款,早已应被上诉人及第一债务人万某某的要求经付小平之手,以用万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工程款冲抵方志鹏房款的形式对被上诉人予以支付。一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付小平实施诈骗到新华公安分局报案,经新华分局核查,一审立案依据的韩某某的身份证是假的,其辖区无此人。但因上诉人控告主体不存在,新华分局没有立案。所以,本案本身就是假案。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不清,该条共分为四项,到底是哪一项没有明确,实际上为适用法律错误。

韩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据以主张万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韩某某享有向万某某主张清偿债权和向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且因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上诉人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依法应当按照连某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上诉称,韩某某主张的本案债务早已应韩某某及万某某的要求经付小平之手,以用万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工程款冲抵方志鹏房款的形式予以支付,且其已收回向韩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本案本身就是假案。经本院二审审查,韩某某对以上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是另外一笔借款。对此,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是同一笔借款,其单方陈述的效力当然小于韩某某现持有“借条”的书证效力。因此,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上述理由,本院二审无法支持。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指出是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哪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二审审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这并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连某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负担。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提供借条的担保人系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第二项目部,这违反了担保法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内部职能机构不得为担保人的规定,原审直接判令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x元借款早已应借款双方的要求以冲抵给第三人的形式清偿。另外被申请人身份不明,原审提供的诉讼文书均系其代理人付小平伪造。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韩某某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述x元已冲抵的是另一笔款,与本案起诉的不是同一笔借款,两级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彭某辩称:说有两笔借款担保不属实,涉及到再审申请人担保的只有一笔借款x元。其它同再审申请人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原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和万某某、彭某均认为万某某借韩某某的x元已偿还,担保书已退还,但现在韩某某持有万某某出具并由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第二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借条向万某某主张清偿债权、向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主张担保权,在万某某和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冲抵款与本案韩某某所诉款项系同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对韩某某持条起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万某某偿还借款x元,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对万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借款承担连某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杨国山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显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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