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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耿红元,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勇,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原马家社区居委会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起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华丰大型食品批发市X路西,马家小学以东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09年11月8日止。租金交付为:被告于被年年初时交清当年租金,2004年以前的租金按双方原订合同执行,租金自2004年起(含2004年)按每年100万元交付。同时,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等问题一并作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拖欠租金x元。被告夏某某及李某某系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07年2月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夏某某及李某某将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的资金,用于成立被告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并导致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支付所欠租金,故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夏某某及李某某应对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人民币x元。二、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三、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华丰大型食品批发市X路西,马家小学以东的场地出租给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09年11月8日止。租金交付为:每年年初时交清当年租金,2004年以前的租金按双方原订合同执行,租金自2004年起(含2004年)按每年100万元交付。同时,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一并作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07年10月30日,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尚欠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x元。此后,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任何租金。本案中,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对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租金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尚未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217万元,具体付款期限为:1、2008年4月10日前支付欠租人民币50万元;2、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欠租人民币100万元;3、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欠租尾款人民币67万元。同时,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欠租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不能在2008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付清欠租人民币50万元,则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除按前款约定按期付清欠租217万元外,还须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夏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x.66元,由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x.33元,由被告昆明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新官庄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33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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