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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易民初字第03-7号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易民初字第03-X号

原告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易县市容管理所,工人。

委托代理人耿振,保定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易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易县光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勾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6日、13日、19日、25日、29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诉称,1997年12月16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冀(略)号小型客车,在易县X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倒车时,将我撞倒;我受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1999年8月20日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先后在北京武警总医院、驻易县(略)部队医院、北京红十字会香山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略).91元,被告只支付(略)元,其他费用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已调解终结。请求:(1)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3万元;(2)被告承担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服装费等台计(略).30元(不包括已花费的(略).91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伤后的当日下午在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收据;(2)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电话费、护理人员住宿费、衣服费、卫生纸、爽身粉费用收据;(3)北京市红十字会香山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电话费、交通费收据;(4)在驻易县(略)部队医院交住院押金收据、医药费收据;(5)法医鉴定费收据;(6)原告在居住地荆轲山村卫生所药费证明条2张;(7)汽油费收据2张;原告称上述费用收据计款(略).91元。

被告刘某辩称,1997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为原告抢救治疗,并及时向易县交警大队预交医疗费(略)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在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113天花医疗费(略).10元,在北京香山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略).61元,共计(略).71元。原告从北京香山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要求锻炼、保养,并未让其转院治疗,因此,原告在易县(略)部队医院住院我不承认。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我支付赔偿款金额是不正确的。原告从97年12月16日到99年11月鉴定共计23个月,两次住院161天,赔偿款额应是:1、伤者误工费23个月,伤者工资300元计6900元。2、161天的护理费,因原告丈夫无固定收入,按平均生活费2100元年计算93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15元=2415元。4、交通费:出院往返4回的交通费,每次300元计1200元,其他人员按2个人计算,5个月零10天,10天从北京往返家一次(单程10元算)交通费640元。5、电话费:161天按一个月一个磁卡55元,6个月计款6×55=330元。6、服装费:因在医院住院住病号服装,我按100元给付。7、住宿费:伤者在医院不能另住宿,其他人员按1人算,15天一次,则10×40=400元。8、鉴定费1000元,其中包括去时出租车费。就原告第三项请求而言,我认为应付(略).50元。精神赔偿1万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已伤残鉴定,若承担原告伤残补助费,自然不存在支付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经被告答辩,其对原告因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了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2月16日约14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略)号本田2.0轿车,在易县城内阳元中街南端西侧倒车时,用车右后轮轧伤原告勾某。易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当即报110将原告送往易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538.91元,1998年10月14日在该医院X光片60元收据一张,共计医疗费1598.91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于97年12月16日晚11时许住进北京武警总医院;在98年4月6日出院,住院112天,出院时诊断证明:1、多发性损伤伴创伤性休克;2、胸部挤压综合症;3、腰4、5骨折并脱位,马尾神经不全损伤;4、右锁骨骨折;5、肋骨骨折;于我科经抗休克抢救后,分别行L4-5椎体椎弓根钉固定复位术及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术后需配戴腰部支具行功能锻炼,同时定期复查,半年后取出右锁骨内固定。在武警总院住院收费(略).10元,北京血加价费672元,挂号费、门诊费719元,医疗费合计(略).10元原告提供了以上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被告对以上事实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在武警总院住院期间从医院外购买医药、物品有:因手术需院外钩买Dick钉花费560元、手术后购买壮骨粉费20元,从北环医药公司购药收据4张计药费43.30元,汽油费票两张计款180元,内裤(短裤)费19元,秋衣、秋裤两套价格分别为75.90元、45元,购买外罩衣一套16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以票据不是武警总院所出,与本案无关质证:经证人张书明当庭证言证明:Dick确系医院为原告手术所用,壮骨粉是医院让从院外购买,对于手术用的Dick钉款560元及术后所用壮骨粉20元,合计58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交通事故轧伤手术时内外衣全部损坏,内外衣一套被告应予赔偿,故内衣款19元、秋衣、秋裤款75.90元、外衣一套160元,合计254.90元衣服款,予以确认。原告在武警总院住院手术前、后护理人员住宿费1779.70元,在北京红十字会香山医院手术前后护理人员住宿费132元,住宿费计1911.70元,原、被告对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1700元无异,予以确认。原告勾某在98年4月6日经交警部门同意住进易县(略)部队医院,住院110天,4月8日从易县交警队转(略)部队款2000元,交住院押金16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用于住院生活费400元(无票据未予认定),有开庭笔录第29页张书明证言证明,尚欠该医院住院医疗费2989.60元,因欠医疗费至今未办出院手续及诊断证明。经原、被告当庭协商由被告偿还所欠2989.60元医厅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44元、腰围费550元、电话费350元、卫生纸、爽身粉费305.2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5049.2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98年10月至12月7日在北京红十字会香山医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略).6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香山医院诊断证明:“L4-5椎体损伤脱位术后,右锁骨骨折螺丝钉固定术后,入院一般情况尚可,于10月X号在局麻下行L4-5取狄克氏钉减压融合术,术后伤口愈合尚良好,但两下肢以有患麻感、无力,需扶双拐行走。住院期间妇科B超疑右侧附件有色块。(1)继续药物治疗、理疗;(2)加强肢体康复训练;(3)取锁骨螺丝钉(因押金不够故未行手术)。1999年3月11日该院复查诊断证明:右锁骨内固定未取出,下一步治疗行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用神经营养药物3个月,大约需住院费3万元左右,特此证明(不包括妇科手术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给付继续治疗费3万元,被告质证辩称已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不应再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现是否还需继续治疗费,对此本庭在2000年7月17日专程到北京香山医院骨科调查核实,该院证明仍需“(1)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3)康复训练,对症治疗,以上治疗大约需3万元左右”对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调查骨科主任李昭荣笔录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70天,原告称在其受伤及手术前后,因腰椎骨折错位每天需2-3人轮流护理。就护理人工数,原、被告达成以300个护理人工计算。即原告单位易县市容管理所证明其单位派张书明护理30天,其月工资为576元;派该单位王彦池护理112天,其月工资348元,二人护理费合计为1299.20元;对上述月工资额经调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夫岳明护理158天,其无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00元标准计算赔偿额为1316.14元;原告今后继续治疗3个十月,其手术后按其夫无固定收入额护理一个月,计护理费250元,以上所述赔偿护理费共计3441.34元。原告住院治疗应按360天计算(包括继续治疗3个月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天×15元=5400元。原告的误工费自1997年12月16日起算,至1999年11月定残的前一个月止,共计23个月,原告97年至98年度月工资额为353元,应赔偿原告97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份期间的误工损失为4412.50元;原告99年度月工资额为462元,99年1月至99年10月份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为4620元,赔偿误工费合计9032.50元。原告系8级伤残,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从定残的1999年11,月起算,赔偿20年,即赔偿3000元×20年×300%=(略)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99年4月6日和99年5月30日在荆轲山村卫生所的药费证明白条2张,款额分别为785.69元+361.50元=1147.19元。被告对1147.19元的证明条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在98年12月7日北京香山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虽建议其继续药物治疗、理疗,但原告应到乡镇以上医院就诊治疗,并开据正式医药费收据。故此,对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医疗费证明条不予认定。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从医院外购买零售药费43.30元与原告的病症无关;其汽油费18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转;秋衣、秋裤费45元与75.90元的费用重复;故此。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北京香山医院诊断证明的原告需继续治疗费3万元左右,经合议庭丧失50%以上,日常生活至今尚不能完全自理。其请求精神赔偿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确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500元。上述应赔偿款项合计(略).56元,减去原告已从易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支取被告预付医疗费(略)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款额为(略).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色丽红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北京红十字会香山医院治疗期间,因押金不够致使原告不能行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及神经药物治疗,至今尚需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和神经药物治疗,其继续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作了伤残鉴定就不应再赔偿继续治疗费用的认识是错误的。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勾某款(略).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略)元,90日内将剩余(略).56元交清。将款交到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案件受理费4899.56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899.65元,办案实际费用3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忠泽

审判员高文章

代理审判员赵敏妍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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