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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湘乡市昆仑桥南门市场外一商店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豪爵x-9摩托车盗走,次日清晨,被告人马某某在转移被盗摩托车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身上没钱,窜至湘乡市昆仑桥南门市场外一商店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豪爵x-9摩托车盗走。次日清晨,被告人马某某在转移被盗摩托车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勇、熊根、孔卫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转移摩托车的事实;4、指认作案现场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湘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所获取的赃物已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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