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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X年X月X日生儿子何某俊,1992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相识并订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俊。199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不和谐,原告于2009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由于原告郭某某未及时出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原告郭某某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因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够自行合好并且矛盾继续扩大。至2009年11月24日,原告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双方应当积极培养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生活,然而双方不珍惜夫妻缘份,为家务琐事经常找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连续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足以说明原告离婚之心已定,分手之意已决,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子何某俊已年满18周岁,其愿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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