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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某、向某与被告林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系牟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略),现服刑于重庆渝都监狱。

原告牟某、向某与被告林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5日由审判员向某独任审判,在重庆渝都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向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林某在(略)某某旅馆X房间内用刀致死我们的女儿牟某。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现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4304元、住某1624元、误工费1500元。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赔偿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牟某与向某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牟某。2010年9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林某在(略)双福旅馆X房间将牟某杀死。该刑事案件诉讼中,牟某、向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2011年1月12日,牟某、向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予以准许。2011年6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核准。现林某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

牟某、向某在牟某死亡后到江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故及参加庭审等用去交通费4279元,住某5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某致死二原告的女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4994元,是依据的“2011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计算的,但该公报最后表述其中的数据仅是初步统计数据,准确的数据应以2012重庆统计年鉴公布的为准,而现在本市尚未发布该统计年鉴,故该项损失参照2011年度本市发布的统计数据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5326元/年÷2=17663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79元,住某594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及相应支出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其损失;原告主张住某中1030元无住某发票,本院难以认定为其损失,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牟某、向某交通费、住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73176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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