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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辉。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极为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家不干活还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挑拨孩子与原告家之间关系。被告同居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所生儿子王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很少发生矛盾,原告在孩子一岁后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家中农活都是被告干,原告也不给家中交钱并把家中粮食卖掉,被告与孩子只好在村中馍房和代销点上赊账生活。被告一人把孩子养大,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不会挑拨孩子的关系,村干部和邻居可以见证。被告身体有病已失去生育能力,以后全靠孩子生活,不会把孩子给原告。原告所说彩礼款,被告几年来抚养孩子已用掉,8年抚养孩子以最低平均每年5000元算,8年4万元,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要求原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痛改前非。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从8月份起每月给被告母子生活抚养费500元,并把前8年的抚养费4万元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辉,现在随被告生活,此前一直跟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立柜、挂衣柜、被柜、写字台、条桌、盆架、彩电、洗衣机各1件,脸盆、暖瓶各2个,低组合1套(X组),枕头1对,小碗橱1个,条编元子1个,竹沙发1张,木椅2把,茶盘1个,被子13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子女的抚养费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儿子王某辉现已八周岁,长期在原告家居住,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熟悉的居住的生活环境,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称其丧失生育能力,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具备独立抚养孩子的条件,其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儿子王某辉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负。

二、被告杨某某可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探视儿子王某辉,原告王某某予以协助。

三、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

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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