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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三茅宫。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国,被上诉人罗某甲,被上诉人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某乙与罗某甲于199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罗某甲共欠罗某乙货款46万元。经双方协商,罗某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A栋X号第一、二层(产权面积107.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第x号)商业用房以每平方米3500元,共计价值x元抵偿给罗某乙所有,该抵债行为于2001年10月17日经衡阳市公证处(2001)衡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就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院在执行飞亚公司与湖南省衡阳铜套厂、罗某炳、罗某甲、罗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7月12日依法查封了罗某甲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A栋X号第一、二层的房产,罗某乙以该房产属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1)雁执字第500-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2009年5月20日,该院依据飞亚公司的要求,再次查封了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A栋X号第一、二层的房产,罗某乙再次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1)雁执字第500-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飞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5月9日,罗某乙与罗某甲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罗某乙以罗某甲的名义向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5万元,并以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A栋X号第一、二层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同年7月6日,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后,发放了15万元贷款。罗某乙贷款后,至今未偿还,房屋的抵押至今亦未解除。

原判认为,罗某乙与罗某甲之间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抵债协议,即将罗某甲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A栋X号第一、二层房产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抵偿给罗某乙,该抵债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飞亚公司虽主张上述抵债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罗某甲与罗某乙的抵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债权,且在早已知晓上述抵债协议的情形下,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飞亚公司要求确认罗某甲与罗某乙之间抵债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抵债协议,罗某乙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多年,虽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对于无过错善意取得的物权,亦应受法律保护,而且该房屋现尚在抵押期内,涉及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物权。因此,飞亚公司要求确认房屋归罗某甲所有,通过处置房产来实现债权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飞亚公司的债权可通过执行其他债务人或罗某甲的其他财产来得以实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飞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某乙对涉案房屋不是善意占有,而是与罗某甲恶意串通。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是罗某仪,设定他项权利的债务人亦是罗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产权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罗某甲,原审判决驳回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其与涉案房屋已没有任何关系,罗某乙于2001年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乙答辩称:其与罗某甲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抵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飞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罗某乙与罗某仪于2001年10月10日即签订了《住房门面抵债协议书》,并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办理了公证。飞亚公司提出罗某乙与罗某仪之间的以门面抵债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关于抵债行为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衡阳市公证处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1)衡证字第X号公证书应予采信,该公证书所证明的罗某乙与罗某甲之间的抵债协议亦应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飞亚公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罗某乙与罗某甲之间的该抵债行为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罗某乙基于抵债协议取得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已于2001年10月18日起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罗某乙应视为涉案房屋的善意取得者。因此,飞亚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罗某甲,有违该司法解释之精神,应不予支持。上诉人飞亚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于2004年2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产权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合法。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系2004年11月17日发布,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七条首次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该规定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该规定施行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否定被上诉人罗某乙的对涉案房屋的善意取得。综上,上诉人飞亚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某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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