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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4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杜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隆公司偿付煤款x元。诉讼中,泰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张某某、杜某某为其提供x元的运输发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52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判决,泰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杜某某自2005年4月份至2006年8月份合伙给泰隆公司提供原煤。2008年3月24日,双方算帐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霞给原告出具证明:“收到张某某煤一批,金额壹拾陆万贰仟捌百捌拾陆元(x元),经手人王某霞,2008年3月24日”。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原煤供应关系实质是一种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表现出原告是债权人主体,被告是债务人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原告不提供运输费发票,其不付款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本案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条据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与运输服务的行为无关,也体现不出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既不是煤炭生产企业,又不是煤炭销售企业即推知原告提供了运输服务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否向被告提供运输费发票并非原告应向被告负担的债务,被告据此为由拒付欠款于法无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其提供运输费发票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未提供运输费发票不会给被告造成损失,损失无任何依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煤款x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泰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提供价额x元的运输费发票和赔偿x.5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泰隆公司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列债务主体。从被上诉人所举原材料结算单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运输了原煤,而且还为案外人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运输了原煤。上诉人与万基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煤款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作为营运车辆车主,为上诉人提供了运输服务,理应提供运输发票,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也必然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因而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张某某、杜某某答辩理由:一、一审庭审时,泰隆公司自认其公司财务人员王某霞出具的欠煤x元系上诉人所欠,并对债务未提任何异议。再者,材料结算单上,泰隆公司经办人笔注的是“万基分公司”,分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也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系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提供运输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提供发票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债务主体有无遗漏;2、反诉请求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原煤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泰隆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结算证明的也是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中,泰隆公司对欠款的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现称含有万基公司的欠款,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买卖合同从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支付的价款是原煤到厂的价格,即煤价含运费,双方不存在单独运输服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供货方另行提供运输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相应的,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没有提供其有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上诉人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李晓梅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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