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诉请,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贾辉,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6时许,我与同村一些人自西向东步行到浚县X路浚县X路段时,被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少林牌大客车撞翻,被告欲逃逸,被与我同行的同村村民追上。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称我逃逸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另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其他不应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2、范某某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3、照片五张。证明车辆撞击部位。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4、证人李某某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抬到被告车上情况。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合款x.26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339.2元;收据两份,款52.5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05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680元;浚县X路医药门市部票据六份,合款233元;浚县医药公司医疗器械站票据一张,款100元;押金收据两份,合款2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范某某对浚县X路医药门市部票据有异议,对押金收据有异议,称外购药品应有医院出具的处方。

6、鉴定费票据两份,合款11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7、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两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8、交通费票据三十二份,合款651.5元。证明原告来往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范某某称应该根据花费情况酌定。

9、复印费票据十份,合款100元。

被告范某某称应由法院酌定。

10、鹤壁市新鑫达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企业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鹤壁市奥齐邦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1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曾用名郭X。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1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情况、治疗终结时间。

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14、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

被告范某某称证人所述不实。

15、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在地上躺着,自己帮忙将原告抬到被告车上。

被告范某某称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事实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范某某事故后对事故发生情况的反映,对其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原告在浚县X路医药门市部及浚县医药公司医疗器械站票据无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和复印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居住地距离及来往情况,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中关于被告逃逸的陈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10、11、12、13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分别反映了事故发生过程、原告治疗过程、伤残情况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范某某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超限站东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郭某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客车损坏,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驶肇事客车将郭某某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

郭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14日至3月1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x.3元。同年3月10日,郭某某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x.05元。3月25日又转入浚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72.96元。另郭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46.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80元。2010年7月14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遗留伤后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60%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髋关节丧失功能29%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双髋需x--x元,左股骨及胫骨平台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6--10个月。郭某某支出鉴定费1100元,根据郭某某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及来往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复印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郭某某治疗期间由其夫李某云、其子李某某护理。李某云系鹤壁市新鑫达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66.7元/天)。李某某系鹤壁奥齐邦得车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900元(66.3元/天)。二人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范某某驾驶的豫x少林客车车主为范某某。该车于2009年3月1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郭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段行驶,行驶的时间段为光线不十分清晰的早晨,其对道路上的状况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故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01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1975.5元(13.17元/天×150天),护理费x.8元(66.7元/天×96天+63.3元/天×96天+66.7元/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计算至定残前日为960元(1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x.26元(4806.95元/年×20年×34%),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7元。鉴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因范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6元,护理费x.8元,误工费197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56元。下余损失x.01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范某某已给付的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予以减除。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辩解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理由,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解在合理范某内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x.56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x.01元(含义给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