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美利坚合众国公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北京市东元(略)。
被告北京涵芬楼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出版社工作人员,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吴某起诉称:吴某的父亲是原北京市副市长、著名历史学家、社会活动家吴某,吴某系吴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吴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近期,吴某在北京涵芬楼书店购买到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吴某遗作《朱元璋传》一书。吴某认为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上述书籍,侵害了吴某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光明日报》、《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民出版社答辩称:人民出版社出版《朱元璋传》一书后,吴某的亲属持吴某出具的委托书,代理吴某与人民出版社先后签订了备忘录和出版协议,解决了该书的著作权授权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鉴于某某同意将涉案《朱元璋传》一书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人民出版社,并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上述作品出版合同的签署,人民出版社同意将二○○六年一月前先后给付案外人的总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六角一分的稿费转付吴某,并另付三万四百零八十一元三角九分,作为二○○六年后至二○○八年十月出版《朱元璋传》的预付稿费。人民出版社同意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以上两笔总计十万元的稿费交付吴某或汇至吴某帐号;
二、人民出版社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四日内,结清二○○六年一月至二○○八年十月应付吴某稿费,如应付稿费高于某款约定数额,人民出版社同意按照实际数额补齐,如应付稿费低于某款规定数额,吴某不予退还;
三、在人民出版社向吴某支付前述款项的基础上,吴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涉案事宜再无其他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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