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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黄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15时55分,被告黄某乙驾驶苏x轿车于本市X路进一二八纪念路约100米处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人民币1,775.10元、误工费12,03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4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200元/月,期限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系肇事驾驶员,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5时55分,被告黄某乙驾驶苏x轿车于本市X路进一二八纪念路约100米处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775.1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被告黄某乙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9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4椎体骨折,上述损伤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某某邮政公司市某某投递局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病假工资为1,681元,原告2009年月均收入为4,087.4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修理费发票、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系肇事驾驶员,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1、关于医疗费1,775.10元,确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2,032.20元,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1,8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8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车辆损失费900元,确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关于(略)费3,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10项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10元、误工费12,03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略)费3,000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的1,200元,被告黄某乙还应支付2,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775.10元、误工费12,03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陆某某鉴定费800元、(略)费3,000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的1,200元,被告黄某乙还应支付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47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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