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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诉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8231号

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玉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被告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勤,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太和保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与被告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儒公司)、被告太和保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保兴大药房)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红、闫某,被告冠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勤、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保兴大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穴位拔罐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本发明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穴位拔罐器,是通过抽气的方式来减少罐体内的气压差,然后利用内外气压差将拔罐器固定于人体上,同时利用了拔罐器内与人体内的压强差而实现疏通经络去除病痛的目的。具有方便、可调节和持久的特点。本发明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销售状况一直良好。

原告发现冠儒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在太和保兴大药房处购买到了由冠儒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北京冠儒负压罐”(12只装),原告的购买过程已由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

原告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后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也落入到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原告认为冠儒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太和保兴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冠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X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北京冠儒负压罐”;2、太和保兴大药房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北京冠儒负压罐”;3、冠儒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4、太和保兴大药房对冠儒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冠儒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实物不能证明是冠儒公司生产的,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在我公司的生产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确系我公司提供给销售单位的。在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我公司生产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实物与原告的专利不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在产品实物中完全找到;三、我公司提供的相关专利文件可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条件。我公司已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对其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和保兴大药房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方玉柱于2000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穴位拔罐器”的发明专利,2005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2005年4月1日方玉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地许可给原告实施。2008年3月2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穴位拔罐器,由罐体、皮碗、压簧、拉杆、手柄、枪筒、胶堵、活塞、固定套、前堵和后堵组成,罐体、枪筒分别通过连接柄、连接套和连通管路的胶管互相连通,罐体后端有带孔的锥柄,连通管路另端有枪筒、手柄和拉杆,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皮碗装入枪筒内腔,枪筒内手柄和后堵之间有压簧,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活塞前端有锥端、缩颈和凸台,活塞后端有球柄,活塞的锥端装入胶堵孔内,活塞缩颈被胶堵小口包住并使胶堵小口卡于活塞锥端和凸台之间,锥柄内孔和活塞后部之间装有固定套,拉杆前端螺纹连接有前堵和套装有后堵,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碗,其特征在于,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穴位拔罐器,所述的连通管路包括胶管、连接柄和连接套,连接柄后端的锥头和连接套前端的锥头分别插装入胶管内孔,连接柄插装入枪嘴锥孔,枪嘴锥孔套装于罐体锥柄外,连接套后内腔装有胶堵、活塞和固定套,其特征在于连接套后端插装于枪嘴锥孔位于枪筒前端。

2008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二区X-X号太和保兴大药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冠儒公司的“北京冠儒负压罐”一盒(内装12只),销售价65元。当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销售发票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装对该产品的外包装和包装内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精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花费公证费2000元。

本院当庭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冠儒公司则指出了3点差异:1、专利是“拉杆前端螺纹连接有前堵和套装有后堵,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碗”、被控侵权产品是“拉杆有前堵,后堵套在前堵上”;2、被控侵权产品在罐体后端的锥柄内活塞与固定套之间有一个半压缩状弹簧,专利则没有该项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套后没有胶堵和活塞,与专利权利要求2不同。原告对冠儒公司提出的第3点差异表示认可,原告不再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原告对冠儒公司主张的第1、2点差异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拉杆前端螺纹连接有前堵,并在前堵后端装有后堵,前堵、后堵之间有皮碗,与专利的产品部件及连接方式是完全一致的,冠儒公司所主张的不同只是在描述的用词上的不同。至于被控侵权产品虽比专利在活塞与固定套之间多了一个半压缩状弹簧的技术特征,也仍然落如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北京冠儒负压罐”的产品名、冠儒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传真、邮编、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注册证号等。在产品说明书上也印有冠儒公司厂名、厂址、电话、传真、邮编、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注册证号等。冠儒公司不认可该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冠儒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现专利复审委已经受理其申请。冠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告认为冠儒公司提交的上述专利文件都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专利性,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

太和保兴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了2张冠儒公司的销售单,以证明其所售产品的进货情况,但该两张销售单是复印件,且没有冠儒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该两张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冠儒公司对该两张销售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08)京精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冠儒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号为x.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x.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太和保兴大药房提交的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1月8日两张销售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的专利号为x.X的“穴位拔罐器”发明专利权,现仍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冠儒公司虽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但根据产品包装盒、产品说明书等处显示的生产厂商的信息,本院认定该产品为冠儒公司制造、销售。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冠儒公司虽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存在2点不同,但其所提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冠儒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冠儒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冠儒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生产规模、销售时间、产品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太和保兴大药房虽提交了两张冠儒公司的销售单,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冠儒公司的印章或签字,不能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冠儒公司又不认可其向太和保兴大药房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太和保兴大药房提交的关于证明其进货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定。鉴于太和保兴大药房没有举证证明其进货来源,故其应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太和保兴大药房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产品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所提太和保兴大药房应与冠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冠儒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且本院审查了冠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冠儒公司所提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专利权(专利号为x.X)的“北京冠儒负压罐”产品;

二、被告北京太和保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专利权(专利号为x.X)的“北京冠儒负压罐”产品;

三、被告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十万七千元;

四、被告北京太和保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经济损失六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太和保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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