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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5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5月1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从“岳总”(具体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一辆被盗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0年4月30日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浚县X镇X村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从“岳总”手中购买一辆被盗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鲁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又主动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从“岳总”(具体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一辆被盗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0年4月30日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浚县X镇X村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从“岳总”手中购买一辆被盗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鲁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行至濮台路口时,因其驾驶的轿车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其以x元的价格从“岳总”手中购买一辆被盗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岳总”手中购买一辆被盗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证人蔡XX、胡X的陈述,证明刘某某购买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及现代伊兰特轿车系蔡XX、胡X被盗的车辆;证人韩XX、蘧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上午,刘某某、蘧XX、韩XX三人一起开车到濮阳市X镇上,后蘧XX、韩XX开车先回到浚县,刘某某自己留在那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见证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其从刘某某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东风牌红色货车;抓获证明,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巡逻时,发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可疑,在对其询问时,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购买被盗车辆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在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刘某某购买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其购买的东风牌自卸车价值x元;车辆钢印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某购买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编号、车辆识别代号均有改动的痕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赃车的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其驾驶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赃物已全部返还,亦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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