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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共同生活的魏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某某用脚将魏某某阴部踢伤。经鉴定,魏某某会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X、魏某x、周xx、魏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早上,我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就用脚照我身上乱踢,将我踢伤,要求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照相费用等票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魏某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魏某某将孩子扔地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魏某某对伤害后果有过错;2、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先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的损失,因此,建议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能够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10年2月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发现孩子在地上,以为是魏某某挨打后将孩子掷于地上,便对魏某某实施踢打。期间王某某将魏某某阴部踢伤。经鉴定,魏某某会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魏某某受伤后,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在浚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81.90元;在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治疗,支付费用212.90元;在浚县脑血管病医院支付检查费用200元;支付照相、复印费用1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魏某某不愿意调解,调解无果。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在庭审后向本院交存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1日早起,我先起床干活,我爱人(魏某某)又因为一个小地桌的事给我吵吵,头一天就吵吵我……我就用手往她背上拍了一下,我爱人当时还没有起床,只穿了上衣,还在床上坐着给她怀里坐着的小孩穿衣服。我拍她一下后,我爱人就从床上把小孩扔到两米多的地上,我一看小孩上身穿个袄,下身没有穿衣服,就急上了头,我随时就把我爱人从床上拉下来,用拳头打了她几下,这时小孩已哭出了声,我就抱起小孩,又用右脚踢了她一下,当时我爱人是在地上躺着,这一脚没有踢好正好踢住裆部,稍停一会儿,我发现她裆部出血了,随后我弟弟王某朋过来拉住我,我爱人从地上起来去叫我母亲了……我就给本村医生周志立打电话,叫他爱人来给我爱人看病,医生检查后叫我带我爱人去王某卫生院,我骑摩托带她出门后,我爱人从摩托车上跳下来,说非要去她娘家,我也没有办法,只好带她去她娘家,见了她弟弟魏某有,我说你先带你姐去卫生院看病......我每次去王某卫生院看我爱人,她家人都不叫进病房。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0年2月1日早起,我丈夫起床去干别的,我随后起床,因一个小地桌我说了我丈夫王某某几句,我两个就吵了几句,我说他,他就说你再说我就打你,就这样向我心口打了两拳,当时我还没有起好床,小孩还在我怀里,我就把小孩往一边放,没有放好小孩掉在地上,这时王某某就把我从床上拉下来,我当时只穿好上衣,下身只穿了一个秋裤。他把我拉下来后就用脚往我身上跺、头上跺,还跺我裆部,当时下身就出血,我就喊人,弟弟王某朋过来拉住了我丈夫,我穿着血秋裤去叫我婆婆,把我婆婆叫来后,又说了他,停一会儿,我叫我丈夫骑摩托车把我送回我娘家,我娘家的弟弟魏某有骑摩托车把我送卫生院,经过妇科医生检查,下身阴部缝合了四针。

(3)证人魏某X证言。证明其丈夫周XX(又名周XX)接到电话说是王某某的爱人出血了,叫医生去看,周XX就让其先去看看,……其看到魏某某右侧大阴唇有个伤口流血的情况,就建议魏某某去卫生院包扎。

该证言并有证人周XX的证言印证,证实2010年2月1日早上约八点钟,王某某先后两次打电话说他两口打架了,让去看看,自己遂让妻子魏某X去看,听魏某英说是魏某X下身出血,建议他们去卫生院就诊的情况。

证人魏某X的证言:那天清早,我刚起床,魏某某到这院叫我说“瞧你家小帅(王某某)将我打成啥样了。”我一看,魏某某上身穿马甲,下身穿了件秋裤,裤裆里有血迹,我随即就到西院去,进了屋就打小帅,小帅正在给我孙子穿衣服,打罢就叫王某某叫医生来给她看病,……周XX的爱人魏某X来了,魏某某不叫瞧,说是叫她妈瞧咧,我就劝她,……魏某X看过后说“你们去缝一下吧,缝一下好得快。”王某某随即就推摩托车带魏某某去卫生院了。

(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病历及案件照片。证明魏某某的损伤情况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7)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2月5日魏某某报案,2010年2月6日将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15日王某某被刑事拘留。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提交了浚县X乡卫生院、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浚县脑血管病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照相、复印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魏某某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另魏某某提交的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两张票据及其所载明的数额,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先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魏某某将孩子扔地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魏某某对伤害后果有过错,建议法院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魏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魏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4.80元(含照相、复印费用100元);误工费97.62元(4454元÷365天×8天);护理费97.62元(4454元÷365天×8天×1人);营养费64元(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以上共计1694.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超出1694.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庭审后将赔偿款提存到法院,可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94.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超出1694.0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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