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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钱XX诉被告裴某甲、裴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原告钱XX

法定代理人胡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裴某甲

被告裴某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胡XX、钱XX诉被告裴某甲、裴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钱XX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胡XX骑自行车带着女儿在公路上行驶时,被被告裴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撞倒。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裴某乙,该车在永安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有其他二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胡XX的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误工费x元、护理费2178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钱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24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x元。

被告裴某甲、裴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驾照,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约定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胡XX骑自行车带着女儿在公路上行驶时,被被告裴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撞倒。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主要诊断为迟发性脾破裂。2010年3月9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XX进行了伤残评定为:被鉴定人胡XX腹部伤残为八级,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钱XX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脾破,2010年3月8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XX进行了伤残评定为:被鉴定人钱XX腹部伤残为八级,花费鉴定费6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裴某乙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还有3300元的外购药的费用未支付。原告胡XX的父亲胡齐修于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子女三人。原告胡XX有二个女儿,女儿李艺霖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钱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原告及李艺霖、胡齐修均系农村户口。

肇事车辆豫x货车系被告裴某乙所有,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有驾驶证。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及出院证、外购药处方及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村委证明两份、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第50-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裴某甲在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二原告受伤致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裴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予以赔偿,被告裴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请求永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请求商业险,故对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3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胡XX:32天×30元/天+钱XX:25天×30元/天);3、营养费570元(胡XX:32天×10元/天+钱XX:25天×10元/天);4、误工费3239.75元(胡XX:4806.95元÷365天×246天);5、护理费2244.32元(胡XX:x.56元÷365天×32天+钱XX:x.56元÷365天×25天);6、残疾赔偿金x.4元(胡XX:4806.95元×20年×30%+钱XX:4806.95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为x元(胡XX:x+钱XX:x);8、被抚养费人生活费x.08元(李艺霖:3388.47元÷2人×15年×30%+钱XX:3388.47÷2人×8年×30%+胡齐修;3388.47元÷3人×14年×30%);9、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胡XX:100元+钱XX:100元);10、鉴定费1200元(胡XX:100元+钱XX:100元);上述费用1-3项合计为5580元,4-9项合计为x.55元。二原告所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赔偿医疗费为558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x.55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永安公司对鉴定费没有赔偿义务,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裴某乙赔偿,被告裴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胡XX、钱XX各项经济损失x.55元。

二、被告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胡XX、钱XX鉴定费1200元,被告裴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胡XX、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胡XX、钱XX负担180元,被告裴某乙、裴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王金岭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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