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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初字第27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之母。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翼城县,小学文化,北京坦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沃兴伟,北京市两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国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亮、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沃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3月25日2时许,在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京坦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肖某(男,殁年18岁)及陈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张某先后持改锥向肖某的左锁骨上窝及陈某某的右肩各自猛刺一下,刺破肖某主动脉弓,致肖某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右肩部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诉称,由于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肖某某、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并提供了肖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张某系初犯,在单位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对张某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京坦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为不影响员工正常工作,劝酒后来到车间的肖某(男,殁年18岁)、陈某某等四人离开车间,引起肖某、陈某某等人的不满,发生口角。后肖某用手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即持改锥猛刺肖某左侧锁骨上窝处1下,肖某因被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并持改锥刺中陈某某右肩一下,致陈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即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25日零时许,他下班后和肖某、一个姓贾某(贾某某)、一个姓高某(高某)四个人在宿舍喝酒。酒后他们四个人去了车间,他找一个女工(杨某)聊了会儿天,后张某过来对他说:“这是我们的上班时间”,张某的意思就是让他回去睡觉,他说:“这还是我们的下班时间呢,你别牛”,他与张某就吵了几句,后张某回去干活了。之后他们四个人准备回宿舍睡觉,当他们走到车间门口时,不知谁好像骂了张某一句,后肖某、贾某某就与张某打在一起,他赶紧过去拉架,不知什么时候他的胳膊被扎了一下。这时张某跑出车间,贾某某追了出去,他就去追贾某某,张某跑进门卫室关上门,贾某某就用身体把门卫室的门玻璃撞碎了,门也没开,他就把贾某某拉走了。后他们去了宿舍,他见肖某受伤流了很多血,很生气,就从宿舍出来到车间门口处拿了一根铁棍,然后去了门卫室。他到了门卫室就说张某打人不对,张某在里面跟他吵,他就把门卫室的门板踹掉了。过了10分钟左右,老板来了,老板把肖某送医院去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零时,她上班后在车间X号机器上工作。凌晨1时许,陈某某来车间找干活的人聊天。过了一会儿,肖某和高某也来车间去X号机器那边不知干什么。又过了10多分钟,贾某(贾某某)也来了,贾某某找到她说:“我要走了,你想我不”,她说:“想你干什么呀”,她觉得挺烦的就去X号机器那找班长张某说:“贾某某老在我身边影响我工作了”。张某本来负责X号机器,X号机器应该是杨某负责,但当时X号机坏了,张某正在X号机那维修机器。她跟张某反映情况后回到自己的X号机前继续干活,张某就找到肖某、贾某某、陈某某、高某他们4个说:“你们下班了,该回去休息了”,张某说完肖某他们4个人后,这4个人就往X号机那边围过去了,她当时没在意还在干活。过了一会儿,她看见张某从车间大门跑了出去,肖某和贾某某、陈某某在后边跑,跑到车间大门时被高某和杨某拦住,后贾某某和陈某某就从车间东边的小门出去追张某了。后她看见肖某倒在车间地上,工人杨某丁把肖某背出去了。之后老板和老板娘来了,老板开车把肖某送医院去了。

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案发那天零时,在车间上班的有她和李某乙及带班班长张某等6人。凌晨1时许,她们公司的工人肖某、陈某某、高某、贾某(贾某某)先后来到车间。一会儿,高某到她工作的X号机器前说陈某某找她,她就去X号机器那问陈某某有什么事,陈某某说:“没事,就想多陪你一会儿”,她说了一句“无聊”就回X号机器干活了。干了一会儿,X号机器出故障了,她就去X号机器那找张某让张某帮她修机器,然后她替张某看着X号机器,张某就去修X号机器了。过了一会儿,她听见X号机器那有人吵架,抬头看见肖某、贾某某跑到车间大门那,陈某某挡着车间大门不让肖某、贾某某出去,她听陈某某说肖某和贾某某要出去打张某,她就跑到车间大门那挡着不让肖某、贾某某出去,后贾某某从车间大门东侧的小门追了出去,她和陈某某也追了出去。出来以后,她看见贾某某手拿一根铁管把传达室的门给砸了。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车间X号机器上工作时,肖某、陈某某、贾某(贾某某)、高某4个人酒后到车间里来找女工聊天,声音较大。后不知什么原因张某和贾某某在X号机器前吵了起来,肖某、陈某某、高某见状就一起走到张某跟前。后肖某、陈某某、贾某某与张某打了起来,打了二三分钟张某就从车间正门跑了出去。打架时张某手里拿着东西,还用这东西扎对方了。高某没参与打架。后他见肖某被张某扎伤后倒在车间地上就将肖某背到宿舍里了。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凌晨2时,他在公司门卫室睡觉时,张某喊他:“大伯,快开门给老板打电话,车间打架了”,他打开门,张某进来就给老板打电话。这时外面有人喊:“张某,你出来”,张某不敢出去,门外的人就把门卫室的铝合金门及门玻璃砸坏了。后老板房某某、老板娘韩某某赶来了,房某某问了一下情况后去职工宿舍把伤者肖某抬上汽车送医院去了,韩某某就报案了。之后他把车间大门里2米处的一摊血迹用拖把给墩干净了。

6、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张某给他家打电话,他妻子韩某某接的,张某说车间打架了,挺乱的,他和妻子就开车赶到公司。到了以后见张某站在公司大门里,他问张某谁跟谁打架,张某说:“肖某、陈某某、贾某某三个人打我”,他又问张某谁打谁了,张某说:“肖某流血了”,他就赶紧开车送肖某去了医院,到医院后肖某就死亡了。另证明:公司在3月24日已经解聘了肖某和贾某某。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张某给她家打电话说:“大妈,快来吧,车间都打乱套了”,她和丈夫房某某赶紧开车赶到公司。见张某和胡某某站在值班室门口,值班室的门坏了。她问张某怎么回事,张某说:“他们三人打我,还拿铁管要打我,把值班室的门给打坏了”。这时,贾某(贾某某)跑过来说:“张某打我哥们”,她丈夫问打谁了,贾某某说:“肖某流血了”,他丈夫就开车拉肖某去医院了。后来她回办公室时,张某跟在她身后说:“我让他们出去,他们就打我”,她到办公室就打电话报警了。她打电话时,张某就在办公室里,她放下电话问张某:“你用什么东西打的”,张某说:“我拿改锥扎了他一下”。一会儿,110警车来了,从办公室把张某带走了。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阳坊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和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韩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2时35分报警的情况。

8、证人吴亦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3时25分,房某某将肖某送到医院。来院时,肖某左侧锁骨上有一个伤口,没有生命体征。经对肖某进行抢救,3时55分抢救无效,停止抢救,宣布肖某死亡。

9、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肖某、陈某某、高某四个人在宿舍喝完酒后去车间找女工聊天。张某对他们说:“你们别在这玩了,赶快回去睡觉吧”,肖某、陈某某、高某三个人觉得张某说话挺冲就想去打张某,于是肖某、陈某某就过去围住了张某,高某在他俩后面。肖某先推了张某一下,陈某某的胳膊向张某抡了过去。后他看见陈某某的右胳膊流血了就过去踹了张某一脚,没踹着。张某往门外跑,他急了就从车间内拿了把铁锹去追张某,被陈某某给抱住了,他扔下铁锹追了出去。在外面他又从地上捡了一块木板追了过去,看见张某躲进门卫室,他用胳膊一顶把门卫室的门玻璃撞碎了。这时,陈某某来了往回拉他,他们回到车间时肖某已经被人送回宿舍,他们就回了宿舍,发现肖某脖子处有伤口,陈某某就出去了。后老板来了开车送肖某去了医院。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零时许,他下班后与肖某、陈某某、贾某(贾某某)一起在宿舍喝酒。喝完酒他们去车间玩,跟女工聊天,带班班长张某让他们都回去,别影响工人工作。他们走到车间大门口时,肖某、陈某某想打张某,张某看见后骂了陈某某一句,陈某某就过去了,张某也朝陈某某过来,肖某也过去了,后肖某、陈某某与张某三个人相互拉拽打在一起。张某一甩手,他看见张某手里拿着东西,什么东西没看清。贾某某拉陈某某时看见陈某某胳膊受伤有血就找了一把铁锹追张某,张某从车间跑了出去,贾某某追了出去。肖某走到车间门口倒在地上。他和陈某某去追贾某某,追到门卫室那,看见张某在门卫室里面,贾某某在外面,他和陈某某就把贾某某拉回车间。他们见肖某不在车间,地上有血,又去宿舍,见肖某躺在床上,杨某丁正给肖某擦伤口。后他和老板把肖某送医院了。

1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的北京坦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院内有花池,北侧有办公楼、车间、库房,东侧有门房某。车间门为一朝南内开双扇铁门,车间内靠北墙由西向东依次摆放3台筑塑机及5台吹瓶机,车间门北侧2、3米处地面上有被擦拭过的血迹(已提取)。门房某上半部分玻璃被破坏、下半部分铝合金板被破坏。门房某侧地面上有1根金属管。门房某侧11米、办公楼南侧9米处的花池内有1把蓝色橡胶柄“一字”型改锥(已提取),改锥全长22.5厘米、柄长12.6厘米。

1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昌公法病理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检验所见:左侧锁骨上窝可见1处“L”形刺划创,大小为4.7×0.6厘米,创口类圆形,大小为0.7×0.5厘米,创缘不整齐,创壁较光滑,创道斜向内下进入胸腔。结论:1、肖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现场提取的改锥可以形成上述损伤。

1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昌公法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右肩部可见1处疤痕,大小为1.0×0.6厘米。陈某某本次损伤为轻微伤。

1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8)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肖某T恤上血迹、现场血迹为肖某所留。

1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毒化字〔2008〕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肖某的心血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8.5mg/x。

16、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阳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3月25日3时20分许将张某传唤至阳坊派出所进行询问。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坦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房某某,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18、北京坦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平时表现较好,工作认真负责。鉴于张某与肖某等人在车间发生打架事件,起因系肖某、陈某某、贾某某等人酒后非工作时间到车间影响正常生产秩序,违法了该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张某作为带班长在实施管理过程中与肖某、陈某某、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造成肖某死亡,希望对张某从轻处理。

19、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他在车间工作时,肖某、陈某某、贾某(贾某某)酒后来到车间找人聊天,说话声音很大,女工李某乙让他管管,他就过去劝肖某他们回宿舍睡觉,别影响其他人工作,然后他回到机器前修机器。但这几个人停在车间门口不走,陈某某一直骂他,后肖某、陈某某、贾某某三个人过来把他围住,肖某先推了他左肩部一下,陈某某又打他腰部一拳,贾某某没动手,当时他手里拿着修机器的改锥,就用改锥胡某扎了肖某一下。他不知道陈某某有受伤的情况。后他跑出车间到门卫室给老板娘打电话,说车间有人打他,让老板娘赶快过来。打完电话他就等着,老板娘来了以后打110报警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二份《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指认北京坦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由西向东数第2台机器南侧二三米处是其用改锥扎伤肖某的地点;指认X号改锥(即本案扣押的改锥)是其扎伤肖某的改锥。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肖某(曾用名肖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初犯,在单位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作为代班班长,在劝说肖某等人离开车间时与肖某等人发生口角,其劝说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因口角导致的肖某用手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即持改锥猛刺肖某左侧锁骨上窝,至肖某被刺破主动脉弓,并刺伤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作案后即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张某当庭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可以视为自首,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一方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张某系自首、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考虑被害人肖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在案)。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瀚阳

潘萌萌

赃证物处理清单

下列物品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1、改锥1把

2、蓝黑色上衣1件

3、蓝色工作服上衣1件

4、蓝色工作服裤子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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