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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故意伤害,向某乙包庇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一初字第41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又名向某辛、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省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向某乙,又名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2004年6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乙犯包庇罪,于2004年9月22日向某辛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因邻里琐事便持械将他人砍伤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向某乙明知向某甲是犯罪嫌疑人,却向某辛法机关提供假证,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乙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向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死亡后果是由于向某甲防卫过当引起的。

被告人向某乙辩称:我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01年冬季的一天,永顺县X镇X村X组男青年向某丁、向某丙、向某辛贤三人因打牌赌博输了钱,便偷了同村村民向某辛海放养的两只羊。三人将羊卖出后得人民币三百余元。几天后,向某辛海到向某丁家对向某丁的父母讲向某丁到参加偷羊。通过协商,向某丁、向某丙、向某辛贤三家给向某辛海赔偿了七百元钱。随后,村民们传言是村民陈红给向某辛海告的密,向某辛海为此给陈红五十元“信息费”。

2002年3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同本村村民彭某清在同村左仁芳家玩耍。后来,左仁芳的丈夫向某癸回家,在家门口,向某癸将左仁芳叫出来问道:向某辛海给陈红五十元“信息费”的事是不是你给向某甲讲的,向某甲又给向某辛海讲了。左仁芳矢口否认此事,并将向某甲叫出来对质,向某甲也不承认有此事。于是,左仁芳便去找向某辛海对质,向某甲则又回到左家看电视。过了不久,左仁芳找到向某辛海,两人走到左家屋后的竹林内,为此事发生争执。向某甲听到争吵声,便跑出屋外,在左家拿了一把菜刀,跑到左仁芳、向某辛海争吵处。向某甲也因谁在传“信息费”的事与向某辛海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向某甲持菜刀朝向某辛海左颈部砍了一刀,向某辛海被砍后跑走,向某甲见状也逃离了现场。后向某辛海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辛海系锐器致左颈动脉断裂,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向某甲作案后,逃到了广东、福建等地打工。2004年6月初,向某辛窜回永顺。6月18日,向某甲同被告人向某乙及向某辛在王村乘车时,与乘客张某某发生口角,三人将张拉下车殴打,向某甲趁机拿了张的手机。因此事,永顺县X村派出所干警抓获了向某甲、向某乙、向某辛。向某甲被抓后,拒不交待自己的真实姓名和住址。而向某乙明知向某甲在两年前杀死了向某辛海,却一不向某辛安人员反映,还替其隐瞒真实身份和住址,意图帮其逃避法律的制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向某丙、向某丁、张某戊证实案发前,向某辛贤、向某丁、向某丙三人偷了向某辛海放养的两只羊,后向某辛海找到向某丁等三人,并由三人赔了向某辛海七百元钱的事实;

2、证人左仁芳、彭某清在场目击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向某辛海因谁在传言“信息费”一事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向某甲持菜刀朝向某辛海左颈部砍了一刀,后向某辛海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过程;

3、证人彭某某、向某庚、向某辛、向某壬、向某癸、张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向某辛海曾为谁在传言“信息费”一事发生纠纷,后听说向某辛海被向某甲持刀砍伤,向某辛海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事实;

4、证人向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证实了2004年6月10日,向某甲、向某乙、向某某三人因乘车时与乘客张某某发生口角,三人殴打了张某某并拿走了张的手机,永顺县X村派出所干警因此传讯向某甲、向某乙、向某某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证明中心现场在小巴科组左仁芳屋后的小路上,在距路内侧0.3米处有犯罪嫌疑人遗留现场的红色布拖鞋;由于当晚下大雨,大量血迹被雨水冲流,在路外侧,距左仁芳屋后坎3.1米处可见少量雨水冲洗过的血迹。被害人向某辛海颜面见大量血迹,左颈部见一开放性创口,创口斜向某辛,长7.5cm,创口深达深层肌肉,并见左颔骨,创内左总动脉断裂。结论:死者的伤不属自伤,属他伤;死者的伤痕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锐器,类似菜刀类;死者的死亡原因为左颈动脉断裂,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被告人向某甲供述:2002年3月14日晚7时许,我与彭某清在左仁芳家玩耍,后左的丈夫向某癸回家,在家门口将左叫出来问道:向某辛海给陈红五十三陵元“信息费”的事是不是你给向某甲讲的,向某甲又给向某辛海讲了。左仁芳否认了此事,并将我叫了出来,我也讲没有,可以和向某辛海对质。后左仁芳就去找向某辛海。过了约10分钟,我听见左和向某辛海的吵声从左屋后竹园那条路传过来,我就在左家拿了把菜刀,跑到二人争吵处,我也因谁在传“信息费”的事与向某辛海吵了起来。争吵过程中,向某辛海用手电筒照我,发现我手上拿着把菜刀,便赌我不敢砍他。我听见后就朝他走去,左仁芳、向某癸见状分别扯住我俩。突然间,我看见向某辛海用手电筒朝我照着,另外一只手朝我打来,我于是就右手持刀朝他砍了一刀。由于天已黑,砍在哪里不知道。向某辛海被砍后用手指着我叫我等着,就往他家方向某辛了。我也往山上跑了。第二天早上听说向某辛海已被砍死,我就逃往广东了。后来我一直在广东、福建等地打工。2004年6月初,我又回到了永顺。6月18日,我和向某丁、向某辛在王村乘车时,和乘客张某某发生了口角,我们就把张某某拖下车教训了一顿。当时他的手机掉到脚边,我就把它拿了。因此事,我们被王村派出所抓获了;

7、被告人向某乙供述:2004年6月18日,我和向某甲、向某辛在王村乘车时,和一个叫张某某的老人产生了磨擦,于是我们就把他拉下车打了一顿,向某甲见他手机掉在地上就捡走了。6月19日,我们就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了。我知道向某甲杀死向某辛海的事,也知道他化名向某某,但因为我们玩得好,不想他被抓,而且也不晓得包庇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所以开始讲了假话,帮他隐瞒真实身份;

8、报案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证明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在法庭举证、合议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因有关“信息费”的传言与向某辛海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向某辛海砍伤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向某乙明知向某甲是杀死向某辛海的犯罪嫌疑人,却向某辛法机关作假证,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乙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将向某辛海砍杀致死后潜逃,2004年6月19日,被告人向某甲因殴打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讯时,公安人员怀疑他是杀死向某辛海的犯罪嫌疑人,但向某甲坚持自己叫“向某某”,隐瞒真实身份,提供假口供,直到公安人员辩认出其真实身份后,才供述自己伤害致死向某辛海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向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后果是由于向某甲防卫过当引起的”,经查,被告人向某甲是在与向某辛海争吵中,主动持刀砍伤致死向某辛海的,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乙辩称“我是初犯”的辩护理由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向某乙在包庇被告人向某甲的过程中,又伙同向某甲等人进行殴打他人的违法活动,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辛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邓建伟

代理审判员杨兴周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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