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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和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兴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胡军、李某(均另案处理),刘某峰(在逃)、“小波”(在逃)5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永兴县X镇胜利小学附近,在湘阴渡通往滩洞村X路上,持刀抢劫货车司机冯某现金2500多元。

200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胡军、李某、刘某云(另案处理)、刘某峰(在逃)5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永兴县X镇胜利小学附近,在湘阴渡通往滩洞村X路上,持刀抢劫货车司机何某甲现金1700多元和手机一部。经估价,手机价值99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刘某云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胡军抢劫案的起诉书,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和(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1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2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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