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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健发蛋白氨基酸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办事处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经一终字第50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健发蛋白氨基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办事处分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X区矿山建材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建材场经理。

上诉人沧州市健发蛋白氨基酸公司(以下简称氨基酸公司)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氨基酸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办事处(以下简称署西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柳某、刘涛,原审被告沧州市X区矿山建材场(以下简称矿山建材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8月26日,署西街办事处与矿山建材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二年,利率9.24‰,担保人氨基酸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2年。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署西街办事处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矿山建材场和氨基酸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遂判决:一、矿山建材场偿还署西街办事处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略).25元(截止日期1998年9月21日)。二、氨基酸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均由矿山建材场承租。

上诉人氨基酸公司主要上诉称:本案贷款是源于1995年3月2日的旧货款,当时的担保人并非上诉人氨基酸公司。这笔旧贷到期后,贷款方为收回此笔贷款,与借款方又签订了1997年借款合同。上诉人氨基酸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并非氨基酸公司的意愿,实属将以前的借款保证责任强加于氨基酸公司。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详查。判决担保人氨基酸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署西街办事处辩称:氨基酸公司为借款人矿山建材场借款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氨基酸公司明知该笔贷款是用来偿还旧贷的。上诉人氨基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日,矿山建材场作为借款人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矿粉,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武警沧州边防物资公司。三方签有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到期后,矿山建材场未能偿还。借款人矿山建材场找到原担保人要求续保被拒绝后,又找到上诉人氨基酸公司继续担保。因代办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沧州分行)合并,所以矿山建材场于1996年7月22日与沧州分行续签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置材料。同日,氨基酸公司与上述两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1997年7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矿山建材场又未能偿还。同年8月26日矿山建材场与沧州分行署西街办事处即本案被上诉人再次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仍为购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26日至1998年8月25日,月利率9.24‰。氨基酸公司仍为担保人,并签有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剧、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两年。该担保合同并特别规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署西街办事处向矿山建材场拨付了50万元,矿山建材场偿还了原来的旧贷。有双方借款借据和署西街办事处特种转帐凭证为证。

同时,本院还查明,矿山建材场要求氨基酸公司提供担保时,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关系。另,1997年8月10日和1998年9月21日,署西街办事处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1996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1997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均为借新还旧合同,并有借款人矿山建材场和担保人氨基酸公司加盖了公章。又查,矿山建材场于1997年8月2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1995年3月2日借款合同延续而来,其实质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展期。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旧贷款到期后续签1996年新的担保合同时,原担保人拒绝继续担保,在此情况下,矿山建材场找到氨基酸公司要求担保,并与氨基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所以借款合同虽注明用途为购料,实际却用于偿还了旧贷。1996年借款合同到期后,氨基酸公司在署西街办事处1997年8月10日注明1996年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合同的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其后,又于1997年8月26日与署西街办事处续签了1997年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1997年借款、保证合同到期后,氨基酸公司再次在署西街办事处1998年9月21日注明1997年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合同的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故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虽然不是氨基酸公司,但氨基酸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矿山建材场1997借款用于还贷是明知的,应认定氨基酸公司为矿山建材场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氨基酸公司主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担保不是其意愿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矿山建材场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已被注销,已丧失民事法律主体资格,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当事人在本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的影响。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又根据当事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氨基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矿山建材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氨基酸公司应直接偿还署西街办事处的贷款及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部分事实认定不妥,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氨基酸公司偿还署西街办事处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略).25元(截止日期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均由氨基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华

代理审判员苑秀霞

代理审判员任丽波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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