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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蚌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少儒、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6日17时45分,张某己无证驾驶皖x号燃油助力车沿治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王集团门前路面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岳某义撞伤,岳某义被送往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2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x.35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张某己、岳某义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为岳某义的妻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为岳某义的子女。事发后,张某己和岳某义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皖x号燃油助力车车主为张某己,该车在大地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于2008年10月21日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保险蚌埠公司和张某己赔偿因岳某义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己驾车撞伤岳某义,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某己系该车车主依法应赔偿因岳某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张某己已为该车在大地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要求大地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大地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张某己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该辩称无法律依据。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因车祸而受伤的一方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因此,大地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免责应限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情形和项目上面,而《条例》并未将“驾驶员无证”纳入免责范围,因此大地保险蚌埠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要求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为x.35元。因岳某义已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0元×11年=x.60元,丧葬费按2007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救护费以票据为准,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因岳某义死亡产生的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20日内转到原审法院指定账户;二、驳回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2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张某己负担18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蚌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车主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应当予以赔偿。

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只有在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强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而确立的一项垫付抢救费用制度,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无禁止则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这样可以更充分地体现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所以,虽然张某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岳某义死亡,但是大地保险蚌埠公司仍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岳某义死亡产生的医疗费x元和伤残赔偿金x元。综上,大地保险蚌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家才

代理审判员陈亮

代理审判员魏宏波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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