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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南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化工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晓中、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化工公司系生产对氟苯甲醛的企业,该企业的副产品为盐酸。2008年元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所生产的产品盐酸全部由乙方承包销售,不得出现压库,涨罐情况,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出售。二、乙方所销盐酸以实物量计算。三、乙方付押金1万元,作为保证金。每月初货物按当月预计产品预付当月货款,月底结清,合同期满,押金退回。四、价格每吨130元,不含票。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某一单位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六、不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七、合同有效期:2008年元月23日至2009年元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x元,并开始在原告处拉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月底结清,截止2008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80.5元,至今未付,且被告从该日起不再到原告处拉货,使原告生产的盐酸出现压库。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提出对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月初预付货款,月底结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80.5元,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3、被告辩称,原告所共货物存在瑕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发退还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南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南阳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80.5元,支付违约金x元。3、原告南阳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被告南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押金x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化工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是盐酸,而XX化工公司提供的根本不是盐酸,而是假冒伪劣产品,一审要求法院委托而不予鉴定不当,请求中院委托技术部门鉴定,看他们到底生产的是什么产品;由于XX化工公司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导致产品没有售出且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名誉和正常经营,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实在难以使人接受。

XX化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我公司系生产氟苯甲醛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副产品盐酸的产生,由于该产品有污染性,我公司将该产品储存起来,不予排放,而××化工公司托人说合并到厂考察与我公司签订了包销合同,××化工公司在提出部分货物销售后,拒不付货款,后因销路不畅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提出产品不合格,系假冒伪劣并要求鉴定,纯属无中生有。难道上诉人在签合同前的考察中就不知道我公司生产的盐酸是副产品吗上诉人拒不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化工公司为证明拉回的盐酸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造成污染提供了宛城区环限改字〔2008〕第X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XX化工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我公司的产品不合格造成的。

XX化工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盐酸只是副产品提供了(1)南阳市百川轻化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盐酸的发票一份,证明正常销售的盐酸单价为410元一吨;(2)网络下载的2009年1月13日盐酸的最近市场价格证明销给××化工公司是副产品,价格低廉,××化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不了什么,这个价格中有其他商业因素,证据(2)盐酸价格有很多档次,价格有高低之分。

本院认为,××化工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盐酸包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对盐酸的质量即含量、纯度进行明确约定,而根据XX化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亦没有生产盐酸的经营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可以认定XX化工公司所销售的盐酸系副产品,且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吨130元与市场上高纯度盐酸价格有明显差异,故××化工公司上诉称XX化工公司销售的系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的、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根据盐酸销售的行业惯例,盐酸的价格是根据盐酸的含量(纯度)决定的。××化工公司接受XX化工公司的产品并销售,应视为其认可该产品的质量要求,现因销售不畅而抗辩质量不合格并拒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偿付货款并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化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7元由南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陨钦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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