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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善与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义善。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义善不服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社保局)给其发放的《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义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义善系郑州第六棉纺织厂(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前身)工程师。1993年11月办理了“厂内退养”。1994年12月,郑州第六棉纺织厂认为刘义善符合国发(1978)X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精神,申报刘义善工伤退休。1994年12月29日,郑州市人事局在刘义善的退休审批表备注栏加盖了“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后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刘义善颁发了退休证。2001年7月16日,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依据刘义善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刘义善颁发了《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刘义善不服,以其未被批准退休,郑州市统筹办不应发退休费用审核证为由,提起诉讼。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州市社保局负有为退休干部核定退休费及发放退休费的法定职责。其依据刘义善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为刘义善核定退休费并向其发放《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义善以其未退休为由,要求撤销郑州市社保局为其颁发的退休费用审核证并核发新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一、维持郑州市社保局给刘义善颁发的《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二、驳回刘义善要求颁发新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刘义善负担。刘义善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郑州市社保局负有为退休干部核定退休费及发放退休费的法定职责,其依据刘义善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为上诉人核定退休费并向其发放《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诉讼费180元,由刘义善负担。

刘义善再审诉称,郑州市社保局应对其颁发《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该审核证依据的是《企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该审批表不能证明我符合退休条件;2、《审批表》中的备注栏内盖有人事局的章,但没有文字说明,没有人事局的审批意见,不能证明经市人事局批准刘义善1994年12月退休。3、郑州市社保局没有依职权对单位填报的《审批表》进行审查、审核,并依法纠错。请求再审对《审批表》进行质证并根据《审批表》是否合法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郑州市社保局辩称,对《企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不属于其审查范围,其仅对退休待遇进行审核。该审批表加盖了郑州市人事局的公章,其依据该审批表颁发的《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辨称:办理刘义善工伤退休的手续是依据刘义善申请报郑州市人事局批准后,单位向其发放了退休证,并领取了退休金,刘义善对工伤退休早已知晓,其对人事局的审批表的行政诉讼已经被驳回,审批行为依法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讼内容涉及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和《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是分别由

郑州市人事局和郑州市社保局依照职权分别作出的两个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处理依据。当事人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刘义善诉讼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其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的问题,对《企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属于郑州市人事局的职权审查范围,可以另行主张,不属于郑州市社保局的职权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刘义善要求在本案中对郑州市人事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企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是否合法一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董俊杰

二零一零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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