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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某某、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47号

(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于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锡贵、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1月至10月期间,我与被告经杜某力、孙国发介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农田4.73垧,种植农作物有花生3垧、玉米1.73垧。10月份我与被告分手后,秋季收入由被告掌握。当地毛收入6万元左右,其中花生收入5万元左右,玉米收入1.3万元左右,去掉生产投入的成本,纯收入近3万多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1.5万元生产经营收入,并申请对种植的4.7垧农作物经济收入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XXX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某清姑爷于某于2007年4月份在我处买3公顷白城产花生种12包”。2、洪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社员于某某,他在我村分4人土地,每人0.6垧,计2.4垧…”。3、XXX证明一份,证明“...我儿子分的0.6垧承包田07年卖给我们屯于某某叁千元整”。4、XXX证明一份,证明“…1.73垧卖于某勒斯村马家窝卜屯于某某,以每垧地3300元出售,计5709元”。5、出庭证人XXX证言“我是原告的大爷,07年于某某种的4.73公顷地都是我给灭的茬子,他种的3公顷花生种子是我在我们屯的洪力大家给他买的,买了12代花生种,每代90斤,每斤2.90元,花了3132元,他种的1.73公顷玉米种子是我在前郭县种子公司给他买的,花了700元,原被告的地是我帮着种的…”。6、出庭证人XXX证实“我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我们不是一个屯的,07年花生收益很好,都卖了3块多一斤…”。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本村村民,两村距离十多里。7、出庭证人XXX证言“我是原告老姨夫,2007年我与孙洪军收花生了,3块多一斤…”。

原审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农田4.73垧与事实不符,2007年实际我与原告经营农田2.93垧,我口粮田0.63垧种的玉米,承包吴俊月农田0.6垧种的玉米,承包张振福农田1.7垧种的花生,因干旱绝收,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反诉状一份、2、民事起诉状2份。3、关于某礼款明细。4、于某范和于某志身份证复印件两份。5、一审民事答辩状。6、二审民事答辩状。7、民事上诉状。8、传票四枚。9、(2008)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0、(2008)前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1、口粮田支出及收入明细。12、洪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因大旱,农田特别歉收。13、XXX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其卖给于某某6亩地,种植玉米,07年大旱,每垧地产量约七八千斤左右。14、XXX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他卖给于某某1.7垧地种的花生,他也挨着种了2垧花生,因大旱总产量5428斤,每斤卖2.1元,共计卖了x.80元。15、田野证明一份,证明于某东2007年耕种1.8垧玉米,因他种地没钱,我借给他三千元钱把地种上。16、XXX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二等地块与其相邻,共6亩种玉米,产量每垧约七八千斤左右。17、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贷款6千元,用于某买化肥。18、借据2枚,证明由于某告索要彩礼,使被告增添债务。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10月份双方分居,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吴俊月0.6垧耕地种的玉米;购买张振福1.73垧耕地种的花生。被告于某某分得耕地0.6垧,种植花生。双方种植的土地由被告收获。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委托松原市法院对2007年种植每公顷花生、玉米收益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松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花生每公顷纯收益8000元,玉米每公顷纯收益109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耕种土地多少二、收益如何分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某方争议的同居期间耕种土地面积,双方认可承包他人土地共2.33公顷,关于某村上分的土地,洪泉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共分4个人的土地2.4公顷,其本人分得0.6公顷”,至于某告实际耕种多少并未说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承包田2.4公顷都由双方耕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能认定被告本人的口粮田由双方耕种,由此能够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耕种土地2.93公顷。

二、根据鉴定结论,双方种植1.73公顷加上0.6公顷花生纯收益为x元,0.6公顷玉米纯收益为654元,上述收益应由双方共同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收益x元由双方各分得9647元,即被告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9647元。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减半收取8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3.75元,剩余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杜某某、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耕种土地2.93垧是错误的,应认定4、73垧。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杜某某与我未登记同居,不足9个月,杜某某无权分割财产,另外,原审判决未能考虑我所交承包费和外债,应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予以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10月份双方分居,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吴俊月0.6垧耕地种的玉米,系于某某花费3000元购买,于某某购买张振福1.73垧耕地,花费5709元,种的花生。于某某购买耕地共花费8709元,另外,上诉人于某某分得耕地0.6垧,种植的花生。在土地收入的鉴定书中,只扣除了化肥、种子、农药、人工、机械等费用,没有扣除于某某买地的花费,是不正确的,应将此项费用扣除,即纯收入x元减去购买耕地款8709元=9931元,双方平均分得4965.50元,因于某某购买张振福、吴俊月土地的证据系上诉人杜某某所提供,上诉人于某某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种植的土地由上诉人于某某收获。在二审中,上诉人杜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于某某系未登记而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对于某方在2007年共同经营的土地收益应予以平均分割,双方争议的2007年耕种土地数额,根据双方的认可及证人的证实,可确认为2.93公顷,其中,张振富1.73公顷;吴俊月0.6公顷;上诉人于某某0.6公顷。对于某诉人杜某某所诉2007年双方共同耕种4.73公顷土地之说,因其中上诉人于某某的父母及弟弟的土地1.8公顷不属于某方的财产,故上诉人杜某某对此无权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某诉称自己所分得的0.6公顷土地在2007年种的玉米,因在原审庭审中其自认所分得的0.6公顷土地种的花生,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交承包费应作为共同外债共同分担之说,因上诉人杜某某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于某某购买XXX、XXX耕地共花费870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笔费用应作为双方共同花费予以扣除,此案应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某某、于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收益所得人民币9931元,双方各分得4965.50元,上诉人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杜某某人民币49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二审上诉费175元,合计262.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87.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175元。余款17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于某某87.50元,退回上诉人杜某某8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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