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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及唐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煤集团化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煤集团化工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及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5月,王某甲与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经联社将两块土地交由王某甲承包经营,一块称“小梨沟”,另一块称“小六亩”,双方同时约定了承包费。2001年10月,经联社为搞开发,对外卖红土,把王某甲承包的“小六亩”地块上的土层大面积取走。取土时,经联社仅赔偿王某甲当年的农作物产量和地上果树苗的价值,合计4044元。当年经联社取土后答应为王某甲恢复地貌,但是经王某甲多次请求,至今未予恢复,致使王某甲承包经营的这块土地没有获得应有收益。2002年3月,经联社将王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取走,自行在合同书上划去“小六亩”地块,并注明“作废”字样,重新核定了产量。2005年8月,经联社把“小六亩”地块另行承包给唐某某,并与唐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此,王某甲认为:经联社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变更合同、取消王某甲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非法及无效的,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王某甲与经联社于1998年签订的有关“小六亩”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经联社赔偿因取土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2002年,经联社已经与王某甲达成书面协议,并作出一次性赔偿,当时王某甲并未提出异议。经联社在合同上划去“小六亩”地块、并将王某甲所交承包费进行重新核定是经过王某甲同意的。王某甲从“小六亩”合同解除后至今未交纳承包费和提留款。对此,经联社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关于“小六亩”地块的履行。而且王某甲于2001年10月29日、2001年12月7日两次从经联社处领取补偿款4044元,这说明其认可了经联社对合同的修改。因此王某甲要求经联社赔偿取土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王某甲诉讼请求。

唐某某在一审中陈述称:2002年,王某甲拿着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到经联社变更“小六亩”地块合同作废,当时就已经明确该地块已经归经联社所有。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如果承包人自己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连承包费都不交了,不应再继续经营土地。唐某某是通过经联社确定王某甲“小六亩”地块作废后,才于2005年10月通过公开协商,与经联社签订了农村荒山承包合同,当时承包的都是荒山,中间有一个大坑,即原来未挖坑前的“小六亩”地块,根本没有一块平地,对此有光盘为证。后唐某某依据承包合同将部分荒山开发成平地,将大坑填平,投资了40余万元。在此期间,王某甲进行阻拦,故唐某某将其告上法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败诉。王某甲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唐某某又加大投资。综上,唐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善意第三人,与经联社签订的合同是合理合法有效的,有权依据该合同对自己承包的荒山进行平整、建场,任何人无权干涉。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10日,经联社(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小梨沟土地6亩、小六亩土地4.4亩;承包费每年172.25元,于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1年10月,经联社与王某甲达成协议:经联社从王某甲承包的土地上取土,由经联社对王某甲损失进行赔偿,并负责恢复地貌。协议达成后,经联社从“小六亩”取土。王某甲于2001年10月29日从经联社处领取了玉米补偿款1584元,于2001年12月7日从经联社处领取了树木补偿款1580元及恢复地貌补偿款880元。2002年9月,王某甲的家人将土地承包合同拿至经联社,经联社将两份合同内“承包土地的面积和用途”一栏中“小六亩”的内容划去,分别注明“2002年消”和“作废2002年”,并划掉原来的承包费计算标准,重新书写了相关的亩数、总产、收费的金额。此后,王某甲一直按重新核定后的标准交纳承包费。2005年10月14日,经联社与唐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包括“小六亩”地块在内的15亩土地交由唐某某开发经营。后王某甲于2006年3月29日就本案的事实与诉求以经联社为被告起诉于该院。该院于2006年6月27日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王某甲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在诉讼中依法追加唐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联社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支出凭证,唐某某提交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某甲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经联社在王某甲承包的地块上取土后,向王某甲支付了恢复地貌的费用,因此经联社已不需再承担恢复地貌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而王某甲在领取了恢复地貌费以及相应的玉米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后,也无权再以经联社在其承包地上取土、且未恢复地貌、致使其受损为由要求经联社予以赔偿。王某甲称经联社私自单方面修改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修改承包合同应遵循相关程序的规定,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于1998年签订的合同发生变更。对此,该院认为,王某甲、经联社双方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中的“小六亩”地块均被划去,并分别注明“2002年消”和“作废2002年”字样,同时将承包费数额进行了重新核算,王某甲此后也一直按照变更后的数额交纳承包费用,同时既没有恢复“小六亩”地块的地貌,也没有在该地块上进行过实际的耕种经营,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变更,解除了合同中“小六亩”地块部分。后经联社将该地块发包给第三人唐某某承包经营,并未侵犯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王某甲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有关“小六亩”地块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经联社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本案纠纷产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出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王某甲自己将其手中的合同拿到经联社予以变更,并且王某甲手中的合同与经联社手中的合同均作了变更,王某甲已将补偿款领走,亦是按照合同变更后重新核定的数额交纳承包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变更是正确的;经联社在将“小六亩”土地收回后发包给唐某某经营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唐某某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陈述称:王某甲与经联社关于小六亩承包地的合同条款解除后,唐某某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经联社签订的合同,王某甲领走的补偿款就是一次性补偿,这是上万村的惯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5年拍摄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在“小六亩”地块上耕种。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经联社和唐某某均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某甲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经联社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小六亩”地块划去是否为双方合意解除“小六亩”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该纠纷产生于2002年9月,而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法的规定,故对王某甲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和经联社分别持有的合同中均将“小六亩”地块划去,王某甲未提出异议,并且按照重新核算后的数额向经联社交纳承包费,其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经联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关于“小六亩”的合同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经联社在收回“小六亩”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有权自行决定将该地块再次发包。故王某甲请求确认“小六亩”地块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进而要求经联社赔偿损失7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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