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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谭某丁、邓某良(均已判刑)及邓某秀、钟赛莲共同商量,以作法驱灾的迷信手段行骗,并分工由被告人邓某某与钟赛莲负责“钓水”(指寻找被骗对象),由邓某秀充当“先生”(指作法驱灾的人),由谭某丁“望风”,邓某良开车接应。为了外出流窜行骗方便,5人凑集5.2万元钱买了1台长安之星牌面包车(湘x),从宜章开车出发流窜于江西省的萍乡市、新干县和湖南省的茶陵县等地进行诈骗活动,共骗取财物价值计x余元,其中现金x元,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2根,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价值共计2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犯谭某丁、邓某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乙、谭某丙的陈某,证人廖某某、杨某甲、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涉案证物照片,同案人既判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8月31日,被告人邓某某等5人驾车窜至江西省萍乡市金陵菜市场,按照预先商议好的分工,由谭某丁负责“望风”,由钟赛莲找到正在买菜的王某某,问她是否知道一位能作法驱灾的“先生”住址,当王某某回答不知道时,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上前说她以前找过“先生”作法驱灾,愿意带路并讲那位“先生”作法时逢双不逢单,须在两个未到过“先生”处的人一起去,才会有灵,钟赛莲要王某某行善积德和她一起去,王某某答应后,被告人邓某某详细询问王某某的家庭情况。此时,邓某秀从巷道中出来,邓某某介绍说邓某秀是“先生”的孙女。邓某秀说“先生”在替他人作法驱灾,一个星期不见陌生人,并说“先生”把法术传给了她,她也能够作法驱灾,钟赛莲要邓某秀替她作法驱灾,邓某秀替钟赛莲“作法”以后,邓某秀就讲出王某某的家庭情况,并讲王某某家三天之内有血光之灾,但只要拿了钱与金银首饰及9个苹果作供品,她就可以免费替她作法驱灾,化解灾难,作法驱灾后供品归还。王某某听信后回到家中,凑了x元现金,买了9个苹果返回到巷道,邓某秀要王某某把x元现金及身上佩戴的一根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1540元)放入装苹果的塑料袋中,把袋子放在地上,尔后要王某某闭上眼睛叫丈夫和儿子的名字,王某某按邓某秀的要求闭上眼睛在叫唤丈夫和儿子的名字时,邓某秀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冥纸钱)和王某某的塑料袋调换,作完“法”后,邓某秀要王某某一个小时后打开袋子,否则不灵。王某某走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乘坐由邓某良驾驶的湘x号面包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某,证明其2004年8月31日上午在去金陵菜市X路上遭遇邓某某等5人一伙以作法驱灾的迷信的手段,骗走人民币x元和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

②同案人邓某良、谭某丁的供述,均证明他们2人与邓某某、邓某秀、钟赛莲在江西省萍乡市金陵菜市场附近,诱骗一名妇女进入迷信圈套,并以为其作法驱灾之方法,骗走她的现金x元和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

③被告人邓某某对伙同邓某良、谭某丁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财事实供认不讳;

④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居民身份证上的女性照片交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王某某经辨认后,确认X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秀、X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2名妇女;王某某还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某右脚有点跛;

⑤王某某的存折及取款凭证,证明其在2004年8月31日取款x元及所得利息70.40元;

2、200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秀、谭某丁、邓某良、钟赛莲驾车窜到江西省新干县农贸市场,采取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取新干县X镇居民杨某乙人民币8560元及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陈某,证明其2004年9月3日上午在新干县农贸市场大门口遭遇邓某某等5人一伙以作法驱灾的迷信的手段,骗走人民币8560元和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

②同案人邓某良、谭某丁的供述,均证明他们2人与邓某某、邓某秀、钟赛莲在江西省新干县农贸市场,诱骗一名妇女进入迷信圈套,并以为其作法驱灾的手段,骗走她的现金8560元和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

③被告人邓某某对伙同邓某良、谭某丁等人诈骗被害人杨某乙的钱财事实供认不讳;

④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居民身份证上的女性照片交被害人杨某乙辨认,杨某乙经辨认后,确认X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1名妇女;

⑤证人康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均证明杨某乙在被诈骗的当天向她们借款4000元、300元,被骗后,杨某乙即向她们陈某了被骗过程;

3、200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谭某丁、邓某良、钟赛莲驾车窜到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采取相同的诈骗手段,骗取祁东县X镇居民谭某丙(暂居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人民币2170元及黄金戒指l枚、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谭某丙的报案陈某,证明其2004年9月7日上午在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附近遭遇邓某某等5人一伙以作法驱灾的迷信的手段,骗走人民币2170元和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

②同案人邓某良、谭某丁的供述,均证明他们2人与邓某某、钟赛莲在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附近,诱骗一名妇女进入迷信圈套,并以为其作法驱灾的方法,骗走她的现金2170元和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

③被告人邓某某对伙同邓某良、谭某丁等人诈骗被害人谭某丙的钱财事实供认不讳;

④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居民身份证上的女性照片交被害人谭某丙辨认,谭某丙经辨认后,确认X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秀、X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2名妇女;谭某丙还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某右脚有点跛;

⑤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谭某丙在2004年9月7日上午向其借款2000元,问她借钱的用途,谭某讲不得。之后,就听人说谭某丙被人骗走了20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

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7日上午,其在茶陵县商业大楼旁边,看见2个中年妇女围住1个年龄大些的妇女在说些什么,后面不远处还跟着1个中年妇女在东张西望,其怀疑她们是在行骗,遂跟踪上去,又发现有1个中年男子在不远处尾随她们,其跟踪上述人至茶陵县影剧院附近时,发现马路对面停着一辆面包车,其跟踪的中年男子上了面包车,于是,他上前拦住了该车,不准这些人走,并指出了这些人的诈骗行为,之后,他拦住一辆过路的警车,警车下来的警察将2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作案后被群众发现,当场将邓某良、谭某丁扭送到公安机关,并缴获了作案用的车辆和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的存折,均在前案审理中作了没收处理。

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还有,①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一伙诈骗所得黄金饰品的价值;②抓获经过,证明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N611次列车上在核对身份证时通过上网查核,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的事实;③涉案证物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一伙在诈骗犯罪中使用的冥钞、黑色塑料袋、红纸符、存折、身份证等物;④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⑤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谭某丁、邓某良等同案人相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家庭有血光之灾的事实,然后采取帮人作法驱灾的迷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邓某某主动诱骗被害人上当“作法驱灾”,并向其介绍同案人邓某秀是“作法驱灾”的先生,还详细询问了被害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因此其起了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归案后,邓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邓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作用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罚金二万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聂正军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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