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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任某某、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等人商议后,由任某某出资购买树木并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及携带油锯、砍刀一同到卫辉市X村西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112株。经鉴定,被伐树木共折合活立木材积17.1223立方米,价值958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齐、任某奇、任某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卫辉市林业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林业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绿箭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卫辉市林业局证明,证人杨××、任××、陈××、赵××、王×、王××、赵××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任某某、李某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作案工具农用三轮车一辆、油锯一个、砍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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