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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1月3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09年2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前郭县巴特尔商场门前私刻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该公司财务章、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队印章三枚,并用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了前郭县体育场“不夜城”商业楼工程和长岭县体育场商业楼工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系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使用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建筑工程。2006年4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与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分公司协议开发前郭县体育场“不夜城”商业楼,又与长春市亿德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开发长岭县体育场商业楼,为逃避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被告人苏某某在前郭县巴特尔商场门前私刻了该公司公章、财务章、长岭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工程队公章共三枚,以此分别与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分公司和长春市亿德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了前郭县体育场“不夜城”商业楼和长岭县体育场商业楼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为了逃避其所在公司收取管理费,于2006年4月间在前郭县巴特尔商场门前私刻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财务章、长岭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工程队公章的事实。

(二)证人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xx证实苏某某是该公司股东,可使用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0%的管理费,公司不知道苏某某对外承包工程的事实。

(三)证人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分公司总经理刘xx、长春市亿德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xx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用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财务章、长岭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工程队公章分别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前郭县体育场“不夜城”商业楼和长岭县体育场商业楼工程的事实。并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佐证。

(四)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苏某某处提取的三枚印章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苏某某表示确认。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载明提取的三枚印章与真实的三枚印章非同一印章的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逃避向其所在公司缴纳管理费,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诚恳悔罪,主观恶性不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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