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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下简称“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被告系合作单位。被告和原告共同委托绿谷集团生产“丰康哈神牌”胶囊,其中外包装,包括铝箔袋、包装盒、胶囊壳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先后垫付外包装产品价值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包装费用,被告拖延未付。原告主张以占有的“丰康哈神牌”胶囊折抵包装费用,被告不同意。后被告就原告占有其产品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该案件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包装费用与争议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胶囊外包装费用x元(x盒,单价3元/盒),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胶囊是被告单方委托案外人生产的,而非原、被告共同委托。原、被告有过约定,包装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将胶囊优惠销售给原告,以弥补原告承担的包装费。另外,原告的包装费用实际上是0.7元/盒。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某2009年6月3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诉称:2006年12月8日,乙某沈惠民等人签订《合作投资成立“甲”协议》,甲某立后,股东各方矛盾显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沈惠民不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不公开账目。2009年2月6日,沈惠民持伪造的《提货申请书》到乙某产品加工单位绿谷(集团)有限公司营养保健品厂(下称“绿谷厂”)冒领乙某丰康牌雪哈胶囊4000盒。乙某现后报警,沈惠民拒绝归还。故诉请判令甲某沈惠民立即归还丰康牌雪哈胶囊4000盒(价值人民币168,000元,单价42元/盒)等。沈惠民、甲某同辩称,乙某请的胶囊数额有误,应当是x粒,折合3995.5盒。双方合作经营这些胶囊,乙某提供原材料,所有的辅料、加工都由甲某责,这些胶囊应当共同对外销售,故不同意返还这些胶囊。此外,42元/盒的单价没有依据。诉讼中,乙某认甲某担的包装费用仅为3元/盒,不应占有诉争的胶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24日,乙某绿谷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某供原材料,绿谷厂为其制作丰康牌雪哈胶囊。2009年2月6日,沈惠民持以乙某义出具的《提货申请书》,到绿谷厂提取乙某有的丰康牌雪哈胶囊x粒(规格为x/粒、折合3995.5盒)。本院认为,诉争的丰康牌雪哈胶囊应属乙某有。沈惠民与乙某合作投资哈神公司方面的争执应另行处理。据此,判决甲、沈惠民归还乙某康牌雪蛤胶囊x粒(规格为x/粒,折合3995.5盒,如有不足,按42元/盒偿付相应价款)等。原审判决后,沈惠民提起上诉(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乙某2009年4月24日从绿谷厂提取的哈士蟆胶囊x盒及59板,其包装费已由原告甲某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2009年4月24日提货申请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负担了被告所有的哈士蟆胶囊包装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负担的包装费应通过以优惠价格销售给被告哈士蟆产品的方式补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况且由于原、被告之间已涉及多起纠纷,被告主张的补偿方式缺乏实施的前提。被告在(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一、二审审理中均确认包装费为3元/盒,上述确认的内容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本案中主张0.7元/盒与之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包装费的计算数量,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的为3995.5盒,被告从绿谷厂另外提取了x盒及59板,由于包装费按每盒3元计算,因此应取整盒数为x盒,故包装费应为x元。此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包装费利息,原告主张自2009年8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应以法院确定涉案胶囊归被告所有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其损失相当,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装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63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怡

书记员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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