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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彭某某,女,1973年3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徐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08年6月16日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30日被告彭某某借原告徐某某现金4000元,并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彭某某欠母亲徐某某4000元整(肆仟元整)2004年9月30日彭某某”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彭某某应向债权人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4000元。诉讼费220元,邮寄费80元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原审被告彭某某申请再审称:自己没有借徐某某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事实错误。在2004年6月7日公安局把我扣押后,公安局一直不释放我,徐某某在这一段时间内用去4000元,7月13日把我释放后,徐某某就经常在家说起此事,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给徐某某打了借条。借条就是这样形成的,我与徐某某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欠条,撤销(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系母女关系。2004年6月彭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为了解决该纠纷,彭某某的母亲徐某某支付了4000元现金。彭某某被释放后于2004年9月30日为徐某某出具了一张“彭某某欠母亲徐某某4000元整(肆仟元整)2004年9月30日彭某某”的欠条一张,后徐某某多次主张无果,提起诉讼。

原审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徐某某为了解决彭某某与他人的纠纷支付现金4000元,事后彭某某为徐某某出具欠条,认可了该事实,彭某某与其母亲徐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彭某某依法应当偿还该4000元。彭某某以给其母亲打的欠条是在情理上打的为由,拒绝偿还该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某某申诉称自己没有借徐某某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事实错误,要求撤销(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某某在再审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再审是对原判进行的重新审理,原审原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等于原判决是错误的,也并非表明原审原告对其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对待,不能按撤诉处理,因此彭某某认为本案应当撤诉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经再审判决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上诉称,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逼迫下,也是她在情理当中用去4000元,上诉人也在情理当中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的一个安慰,事实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该撤销(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是原审原告,不到庭,就是放弃诉讼和举证的权利,应该按撤诉处理,原审按缺席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最艰难的时刻,得不到亲娘的疼爱和支持。得到的是亲娘的伤害,请求法院断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女关系。请求1、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9月30日立下欠条4000元的条据。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女关系断绝。

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9月30日上诉人彭某某立的欠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撤销。

围绕上诉争议焦点,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在2004年9月30日给被上诉人徐某某立下的欠条无效,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彭某某打条行为,是给被上诉人一个安慰。上诉人并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在上诉人最艰难时刻得不到亲娘的疼爱和支持,要求断绝母女关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徐某某为了解决该纠纷,花去现金4000元,事后上诉人彭某某认可了该事实,并向被上诉人徐某某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彭某某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徐某某4000元。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是在情理上给被上诉人打的条据,是对被上诉人心理上的安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案系再审案件,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按缺席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彭某某要求撤销该欠条及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断绝母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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