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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鲁某、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8月29日,原告之父鲁某春驾驶车辆携带原告及孩子赵某甲佳等人行驶到108国道x+80M处时发生车祸,孩子赵某甲佳死亡。此后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7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位于下寨镇X组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一院,系被告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于2005年4月10日所购买。原告鲁某现存放于被告赵某甲家中的婚前财产有:凉椅一大一小、玻璃茶几一个、圆桌一张、凳子四个、电磁炉一个(带小锅)、汇成牌落地扇一个、台灯一个、席梦思床一个(带2个床柜)、被子十床、床单十八床、被罩三个、门帘两个、电褥子一个、枕头两对、毛毯两个、鞋柜一个、麻将凉席一个、脸盆带架一副。孩子赵某甲佳因车祸死亡获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理赔金x元,该理赔金为被告赵某甲领取,现在大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存放x元系孩子赵某甲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另查明,原、被告争执的席梦思床系原告婚前所定做的;TCL彩某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系被告婚前购买,现摩托车存放于原告娘家。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关系不和睦,特别是孩子赵某甲佳因车祸意外死亡,双方本应相互安慰,正确对待和处理该事故来化解精神痛苦。但原、被告互不理解,且吵闹不断,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前财产理应各归己有。原、被告诉争的席梦思床一套,因系原告婚前娘家所订做,理应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辩称系其家人给付原告钱财所购买的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又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摩托车、彩某、洗衣机,原、被告均认为系被告婚前所购买,只是结婚时为了慕名,将摩托车、洗衣机、彩某箱子从原告娘家陪嫁而来。此种情况在农村属普遍现象,应以实际购买人来确定,所以应属被告赵某甲的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居住在下寨镇X村六祖的房屋一院,因系被告之父赵某乙实际购买,有书面买卖合同和证人庾某证言予以证明,该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之请求亦不予支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孩子赵某甲佳因车祸死亡所得的保险公司x元理赔款和交通事故的x元赔偿金系原、被告的婚后财产,理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所述各自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被告所述各自债务,不予支持。为了排除当事人精神痛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鲁某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套(带2个柜子)、凉椅一大二小、玻璃茶几一个、圆桌一张、凳子四个、电磁炉一个(带小锅)、汇成牌落地扇一个、台灯一个、席梦思床一个(带2个床柜)、被子十床、床单十八床、被罩三个、门帘两个、电褥子一个、枕头两对、毛毯两个、鞋柜一个、麻将凉席一个、脸盆带架一副,鲁某个人衣物,归原告鲁某所有;TCL彩某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五羊125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摩托车现存放于原告娘家,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中)。三、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所赔付孩子赵某甲佳的理赔款x元。四、存放于大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孩子赵某甲佳的赔偿金x元,原告鲁某、被告赵某甲各半所有,各领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宣判后,鲁某、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某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本院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四项并予以改判;增判赵某甲给付经济补偿金二万元。其理由为:大荔县X村六祖的房屋一院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首先,购买时赵某甲的父亲言明是为两个人购买居住。其次,购买该房屋所欠的三万多元债务是上诉人婚后打工偿还;TCL彩某一台,洗衣机一台,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为上诉人个人财产,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偿x元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该保险费是上诉人的母亲所交;交通事故赔偿金应归上诉人所有。赵某甲不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在上诉人娘家吃喝、看病等;孩子赵某甲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领取了一万五千元埋葬费不用于处理后事却买了一件金像(约五千元)。其次,赵某甲为了侵占保险理赔金和交通赔偿金虚构债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欠债务未作认定。结婚有小孩后,为照顾小孩上诉人已借娘家三万元债务。赵某甲平的答辩意见为:鲁某上诉之理由及事实,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二审法院驳回。

赵某甲上诉请求为:改判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予以确认并要求对方共同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第三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领取保险理赔款4万元后,给了鲁某一万元用于其本人和父母住院治疗;接待安抚鲁某亲戚九人的路费、吃、住费用都是上诉人从理赔款中支付的;处理小孩的事故上诉人三次往返内蒙,也是从理赔款中支付的;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议一事,上诉人花费了一万余元;为处理事故二次请代理人共花了6000元;鲁某的起诉状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未作处理错误。鲁某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三万元债务,赵某甲当庭也承认了三万元债务的存在,因此应予认定。鲁某的答辩意见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010年10月27日赵某甲领取,我是2010年9月1日就出院,赵某甲说用保险理赔款给我一万元付医疗费是假的;运尸费是从交警队给付的埋葬费中支付的,路费、吃住等费用交警大队已经全部报销了。2010年8月21日运尸体时,保险理赔款还没领出来;赵某甲所说内蒙开证明,在原审时拿不出任何证据;事故责任认定复议是我爸督促的结果,与赵某甲无关;赵某甲请律师给自己打官司,与我无关,理应由赵某甲本人承担所花费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建立幸福美好的家庭。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矛盾发生后又不能正常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鲁某认为TCL彩某一台、洗衣机一台、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是自己的陪娶物品,应属自己所有的理由,因在原审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物品系赵某甲婚前购买,故应属赵某甲的婚前财产。鲁某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略)的房屋一院,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系婚前赵某甲之父赵某乙实际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鲁某要求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孩子赵某甲佳因车祸死亡所的保险理赔金x元、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均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赵某甲认为该理赔金领取后,为处理交通肇事事故,已将理赔金全部花费完毕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且双方互不认可,故对双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鲁某、赵某甲各自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南楠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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