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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钱某某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须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即被告钱某某。

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钱某某、须某某、上海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钱某某暨被告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21时45分左右,原告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150米处横穿马路时,被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被告须某某名下的沪x号小轿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378.06元、误工费11,400元(1,900元×6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70,510.0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钱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事发后被告钱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现金20,225.06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一并结算。

被告钱某某、须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须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物损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3,0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被告钱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现金20,225.06元,同时为修理被告车辆花费2,77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20%,即554元,以上款项应与被告的赔偿总额相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至7,000元;物损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21时45分,原告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150米处横穿马路时,被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被告须某某名下的沪x号小轿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月16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于2009年12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高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产生医疗费20,378.06元(已扣除伙食费442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产生一定交通费及物损费。被告钱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现金20,225.06元,同时为修理被告车辆花费2,77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担任文员职务,月工资1,900元,由于其在2009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休息至今,在此期间该单位对其停发工资。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沪x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因被告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须某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0,378.06元、护理费2,400元(1,200元×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各项诉请,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给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8,000元,并可依据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确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6个月为6,720元;以上赔偿共计163,830.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付120,500元,超出部分43,330.06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为34,664.05元。被告钱某某已为事故支付的现金20,225.06元及被告方车辆修理费2,770元中的20%即554元,应与上述赔偿总额相抵扣,被告钱某某还应支付13,88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4,664.05元;扣除被告钱某某已支付的现金20,225.06元及车辆修理费554元,余款13,88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须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8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5元,被告钱某某、须某某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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