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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十二中学与王某甲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州市第十二中学。

委托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十二中)与王某甲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6月30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十二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十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山、被申请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起诉称,2006年10月14日其作为十二中校篮球队队员参加郑州市X组织的篮球赛,在比赛中右肘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判决十二中赔偿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6665元。

在审理中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据十二中的申请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14日,王某甲作为十二中学校篮球队队员,代表十二中参加了郑州市X组织的篮球比赛,王某甲在比赛当中受伤造成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王某甲的医疗费十二中已支付。另查明,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作为十二中学校篮球队队员,在代表其参加郑州市X组织的篮球比赛时受伤致残,十二中本身无过错,对于王某甲的损害结果,虽然十二中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其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故十二中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对王某甲进行补偿。十二中辩称其应在公平原则基础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是建立在侵权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的。十二中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和过错行为,故王某甲要求十二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6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其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一、十二中补偿王某甲伤残赔偿金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日付清;二、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十二中负担1265元,王某甲负担997元。

十二中再审诉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王某甲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无赔偿的具体数额,其在向华安保险公司追偿时,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分歧,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无法执行,因一事不得二理,影响其另案向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原审查明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并以此判决补偿数额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王某甲对原判第一项内容无异议,认为第二项内容与其无关。

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判第一项内容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十二中进行赔偿,因原判无具体的赔偿数额,且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理赔条款的内容存在分歧,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无法履行。同意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均表示无异议。十二中、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执行,均同意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就理赔问题另行解决。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作为十二中学校篮球队队员,在代表其参加郑州市X组织的篮球比赛时受伤致残,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十二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补偿王某甲伤残赔偿金x.84元,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王某甲起诉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赔偿的对象是十二中,不是华安保险公司。十二中虽然依据保险合同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未向王某甲履行释明义务,亦未对此节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即迳行判决,致判决第二项内容超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十二中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其为学生投保的保险合同另行向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2262元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262元由郑州市第十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零一零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董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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