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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前郭县x村。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8年12月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由前郭

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从长春市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70份到前郭县X乡X村大石家子屯散发。

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从长春携带法轮功宣传单“真善忍”60份、写有“法轮大法好”黄色绸布条幅20个,提供给前郭县X乡X村大石家子屯姜贵、曲淑文向外散发(二人已被劳动教养),并向其出售MP3一个(内有大量法轮功歌曲、音乐)。

被告人李某某自1996年开始习练邪教“法轮功”至今。200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日立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内有法轮功宣传资料、视频文件等内容)、U盘一个(内有法轮功宣传资料、视频文件等内容)、书籍4本、磁带18盘、宣传册325册、宣传单90张、宣传卡片345张、印章5个、光盘32盘、手机2部、手机卡6张、法轮功挂历12个。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及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自已不应该习练“法轮功”,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自1996年

开始习练法轮功至今。2006年,自己往大石家子屯带过两次法轮功资料,大约有七、八十份,还有二十条左右的黄绸布条幅,上面写的是“法轮大法好”,资料被其散发到屯子里道上及各家门口,条幅让其挂在树上了。2006年6月份,自己从长春往大石家子屯带过宣传法轮大法好的法轮功宣传单四十多份和十多条黄绸布条幅,并将其交给本屯的姜贵和曲淑文。还用手机向外发过法轮功短信……。

2、证人康x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至今仍在习练法轮功,他还利用笔记本电脑上网进行法轮功违法犯罪活动,在我家发现的法轮功物品都是他从外面带回来的,具体是从哪、从什么人手中得到的我不清楚。

3、证人姜x证实,2006年6月份,李某某给我拿来法轮功护身符六、七十张,还有三个绸布条幅,上面写的是“法轮大法好”,让我向外散发,我和我妻子曲x就把护身符散发到屯子里各家门口了,我把条幅挂到屯子西面的树上了。另外李某某还卖给我一个MP3,里面是法轮功的音乐和李某志讲法轮功。

4、证人曲x证实,2006年6月份,李某某上我家送过两回法轮功宣传品,有护身符大约六、七十张,黄绸布条幅大约二、三十条,上面写的什么我不认识,他让我和姜x散发出去,当晚我和姜x把护身符散发到屯子里各家门口了,条幅是姜x和李某某出去挂树上了。李某某还卖给我们一个MP3,我听了,里面是法轮功音乐和李某志讲法轮功。

5、证人张x证实,2006年6月份一天早晨,在大石家子屯道上发现有法轮功卡片、宣传单,上面印有“真善忍”、“法轮大法好”。另外在屯西树带发现树上被人挂上法轮功绸布条幅,并且已向当地派出所报告。

6、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所查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及电脑和U盘中载有大量法轮功内容。

7、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向外发送法轮功短信的手机号码。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及身份情况。

9破案及抓捕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坚持邪教组织立场,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小红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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