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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曹某乙、秦某丙、曹某丁、申某诉刘某、霍某、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甲、曹某乙、秦某丙、曹某丁、申某诉被告刘某、霍某、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某赔偿五原告损失x.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霍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霍某、袁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霍某上诉称判决认定其将工程发包给刘某错误,实际是袁某发包给刘某的,霍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上诉称其付给原告的1万元非出于自愿,应予退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与2010年10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戊、孙中海,被告刘某,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曹某乙、秦某丙、曹某丁、申某诉称:五原告的亲属曹某生前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工人。2008年12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被告刘某所承包被告霍某的芝田海惠商业步行街工地上施工时,曹某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虽经巩义市中医院、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终于2009年1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曹某不幸死亡,给五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和精神痛苦,五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7.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还应赔偿x.53元,五原告自愿放弃629.53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4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五原告所诉工程是被告刘某承包被告霍某的。曹某是被告刘某找来干活的,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出事也是事实,刘某立即拨打120救护,在抢救过程中,刘某四处借款,积极配合治疗,刘某尽最大努力,支付原告费用x元。之所以被告刘某又和被告袁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是因为出事之后,曹某在医院抢救需要花钱,被告刘某找被告霍某讨要工钱,被告霍某让被告刘某与被告袁某在打印好的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某也是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霍某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袁某发包给被告刘某的,被告霍某只是中间人。被告霍某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那份承包合同,是受被告袁某的委托代替他签订的。被告霍某不认识曹某,也不清楚是谁找他干活,其对曹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关于承建芝田海惠商业步行街,被告刘某与袁某签有合同,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芝田派出所调解,已付给原告费用1万元。被告袁某只是未审查被告刘某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秦某甲之夫,原告曹某乙、秦某丙之父,原告曹某丁、申某之子。原告曹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申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6个子女。

2008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曹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在芝田海惠商业步行街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二楼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3日转入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曹某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x.56元,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花费医疗费1509.64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20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x元。曹某先后住院14天,期间由其弟曹某刚护理。

同时查明:芝田海惠商业步行街所处土地属芝田镇X组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巩义市X镇工业公司,用于兴办巩义市芝田机械化铸造厂。2003年4月22日,该厂与被告霍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并报芝田镇政府同意,将该厂土地、厂房等租给了被告霍某开发经营,租赁厂地南北长105.98米,东西宽50.55米,实有面积8.04亩(5357.29平方某),租赁期限为十年。其中第8条约定,不经该厂同意,被告霍某不能转让给第三方。本院从芝田镇政府调取了该协议。目前,该厂地内已建成房屋出租给商户经营,但被告霍某并未向村X镇城建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周XX为开办个体工商户巩义市芝田海惠购物广场,租用了被告霍某的位于上述厂地内的房屋6间,面积510平方某。被告霍某与周XX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8000元。该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协议和营业执照。

被告刘某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为承包芝田海惠商业步行街部分建筑工程,其分别与被告霍某、袁某签有施工合同,与被告霍某所签合同(下称合同一)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但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双方某认可系笔误。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合同(下称合同二)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被告霍某以公证人身份签名。对比这两份合同打印部分的内容,有以下几点不同:1、名称。合同一为《巩义市芝田海惠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为《工程施工合同》;2、订立合同的原则。合同一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而合同二没有;3、第8条合同内容。合同一有“其它相关施工内容以海惠商业步行街施工图纸为标准”的内容,而合同二没有;4、第10条乙方某任第(5)项。合同一的内容为“施工中注意安全,具备防护措施,有警示标志;加强安全教育,凡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某任人造成的,由乙方某担。”合同二的内容为“乙方某施工中注意安全,具备防护措施,有警示标志;加强安全教育,凡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某部承担责任。”5、第13条。合同一中有“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的内容,而合同二没有。另外,合同一第1条合同名称后面有霍某手写的“巩义市芝田海惠步行街”内容,而合同二中为空白。

对该两份合同,被告刘某作出如下解释:芝田海惠商业步行街是被告霍某的,被告刘某与被告霍某之间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而被告刘某又与被告袁某所签的合同,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被告霍某讨要工程款、筹钱无奈,在被告霍某要求的情况下所签。被告霍某称其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刘某签订承包协议,是因为当时被告袁某不在场,就替被告袁某签了,过一会儿,被告袁某到了以后,就重新签了一份。本院就此询问被告袁某,其称不知道被告霍某代其与被告刘某签合同之事。

事故发生后,曹某的家属用花圈围堵了芝田海惠商业步行街,芝田派出所接警后前往处理,经在该所调解,于2009年1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1、袁某预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壹万元整,以办理丧事事宜;2、死者家属在收到预付款后,必须以正当的手段、方某、方某(法律途径)来解决曹某的死亡赔偿及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的手段、方某、方某干扰发包方某正常生产生活;3、死者家属和承建房屋方(承包方)刘某的赔偿纠纷,双方某商;4、本协议标明的预付款,待法院判决后,从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5、本协议签字当日生效。袁某作为发包方、刘某作为承包方、曹某戊代表死者家属,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袁某付给五原告1万元。

被告霍某为证明其不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的发包人,在本院组织双方某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之后,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租赁协议。一份是被告霍某将其租赁巩义市芝田机械化铸造厂的厂地整体出租给周XX,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金x元,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26日;另一份是周XX将事故发生地点的220平方某土地租给袁某建房经营,十年后作价归还给周XX,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这两份协议的纸质直观较新。

五原告认为,被告霍某提供的这两份协议是其新近伪造的,申某对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霍某和被告袁某谁是工程发包人的认定。这是本案的关键。合同一的内容较合同二更完备,系被告霍某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不能看出与被告袁某有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合同一真实,合同二不真实,被告霍某是被告刘某承包工程的发包人。理由如下:如果合同一如被告霍某所说系其替被告袁某签订的,首先是没有必要,因为情势并非紧急,并不存在被告袁某无法签订合同得有他人代签的事由。即使需要代签,依常理应得到被告袁某的授权,而被告袁某则称不知此事,二人的陈述出现矛盾;其次,被告霍某称被告袁某到场后又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合同二,被告霍某以公证人身份签名。由于两份合同的内容有差异,被告霍某、袁某对此均未作出说明,被告霍某完全有条件收回而未收回其与被告刘某所签协议,有悖常理;第三,在原审过程中,被告霍某、袁某均未提及与周XX的联系,在本院经调查获取被告霍某租用海惠步行街土地的协议以及周XX为开办超市租用霍某房子的协议后,霍某才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与周XX有关的落款时间早于合同一落款时间的租赁协议,如果合同二真实,该二被告在原审过程中就应当提供这两份租赁协议,以避免五原告的合理怀疑,但他们没有如此;第四,如果被告霍某早在2004年就将海惠步行街全部土地租赁给周XX,其应当但未报经巩义市芝田机械化铸造厂的同意。在之前已租给周XX的情况下也无权再于2006年与周XX签订租房协议。根据以上分析,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合同一是真实的,合同二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为推卸责任,与被告袁某串通,删去了与被告霍某身份相符的工程名称内容,并修改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乘人之危,使刘某无奈签字形成的。鉴于存在诸多瑕疵,且根据纸张新旧程度直观判断,被告霍某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再进行司法鉴定,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实无必要。

(二)、关于在芝田派出所所签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在被告刘某未向五原告披露被告霍某系实际工程发包人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并没有免除被告霍某责任的约定,本院否认该协议中关于发包方某被告袁某的效力,确认其中有关被告袁某预付1万元、纠纷处理方某等内容的效力。

(三)、关于责任承担。曹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霍某均未举证证明曹某对其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x.2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不高于实际发生的数额,以及按照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按被告刘某与曹某约定的每天60元计算,因双方某未提供曹某受雇期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定。曹某生前住院14天,误工费为8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原告曹某丁、申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536.66元(3044×5÷6)。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2元。五原告因曹某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扣除被告刘某、袁某支付的x元,五原告尚有损失x.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曹某乙、秦某丙、曹某丁、申某各项损失十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被告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曹某乙、秦某丙、曹某丁、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某、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马瑞杰

审判员薛永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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