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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康某与第一被告史某某、第二被告侯某某、第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所律师。

第一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第二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城区营业部。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第一被告史某某、第二被告侯某某、第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第一被告史某某,第二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前郭县建设局门前欲乘坐第一被告史某某所有的由第二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吉x号捷达出租车,在原告上车时,由于车辆溜坡,车门自行关闭将原告头面部砸伤。本起事故由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确认,车辆驾驶人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68天,支出医疗费总计8937.88元。其中53天为二级护理,其他时间原告为三级护理。原告因治耳病另去松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4元,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治疗支出医药费215元。2008年6月26日原告再一次去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治耳病支出医疗费1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756.88元。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9756.88元,误工费x.27元,护理费27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鉴定费2100元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

第一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承包了我车的晚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承包期。

第二被告侯某某辩称,是原告上车时出的事,根据我的印象伤的是她的脸部而不是耳部。对事故责任无异议。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应当作为第三人或不予起诉。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于2007年7月16日在前郭县建设局门前欲乘坐第一被告史某某所有的由第二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吉x号捷达出租车,在原告上车时,由于车辆溜坡,车门自行关闭将原告头面部砸伤。本起事故由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确认,车辆驾驶人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前郭县医院住院168天,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见住院病历),支出医疗费总计8937.88元。并且二级护理53天,三级护理为115天(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原告因治耳病另去松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4元,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治疗支出医药费215元。2008年6月26日原告再一次去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治耳并支出医疗费1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756.88元。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吉林省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52元;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3.2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2.36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从事商品制造业工作。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史某某把车出租给第二被告侯某某用于晚班运营使用,并收取一定价金。因此两者之间系机动车租赁关系。因第二被告侯某某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史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史某某的机动车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城区营业部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城区营业部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前郭县公安局育才街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居住于育才街育才委(平房),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而被告提供的前郭县公安局育才街派出所于2009年1月16日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现在离开了育才派出所的辖区。前郭县王爷府康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康某是其单位的职工,而前郭县王爷府康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是从事商品制造业生产,该公司证明康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730元,二00七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3.23元,而原告请求以日平均工资81.71元为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此标准低于前两项赔偿标准,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住院治疗,至今持续误工,原告被鉴定十级伤残的前一日为2009年1月4日,时间间隔为534天,所以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1.71元/天x534天=x.14元。护理费为52.36元/天x53天=27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168天=840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x.52元/年×20年×10%即x.04元。原告为评残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应予赔偿。三被告同意赔偿2007年12月30日以前的医疗费,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只有100元发生在2007年12月30日以后,而此费用为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耳聋的费用,对此三被告理应赔偿。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14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康某医疗费9756.88元、误工费x.14元、护理费27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共计x.14元。

被告史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城区营业部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36元,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景海

代理审判员李顺利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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