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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慎某某与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占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住址前郭县X镇哈萨尔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

第二被告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住址前郭县X镇哈萨尔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

原告慎某某与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占文、第一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第二被告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慎某某诉称,2006年9月13日第二被告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接受第一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委托与原告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作价收买的方式将我的80.70㎡砖平结构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作价x.60元,并给付拆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奖励费1500元,总计x.60元,而后将原告房屋拆除。2007年9月10日原告又于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订立了《回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一处66.63㎡的回迁楼。回迁楼中的65㎡按1100元/㎡计算,剩余1.63㎡按1900元/㎡计算。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吉林省关于棚户区拆迁补偿的规定,二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因此原告受到蒙骗,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并且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另外,我们当时约定回迁楼是精装修房,符合入住标准,可是被告交付我们的住房未装修,只是6㎡的厕所,7㎡的厨房给铺了砖,其他均未作处理。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第一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辩称,我们是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出让给我们使用的含原告原住宅用地在内的全部土地不是棚户区改造范围,并且当时前郭县也未实行“拆一还一”的安置补偿方案。我委托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内容,因此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有效。

第二被告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辩称,我受第一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委托与原告慎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书》,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平等协商,不存在欺诈、胁迫,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第二被告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接受第一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与原告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作价收买的方式将原告的80.70㎡砖平结构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作价x.60元,并约定给付原告拆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奖励费1500元,总计x.60元,而后将原告房屋拆除。2007年9月10日原告又于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订立了《回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一处66.63㎡的回迁楼。回迁楼中的65㎡按1100元/㎡计算,剩余1.63㎡按1900元/㎡计算。原、被告当时所签订的《回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回迁楼标准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被告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提供的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第2.3.4条“卧室、起居室应设水泥,厨房、卫生间宜设陶瓷砖”“卧室、起居室为普通装修”“墙面应设一般装修”,第2.3.6条“住宅应设给排水采暖系统,卫生设备宜采用陶瓷洗菜盆,坐式大便器、浴盆(淋浴器)、洗脸盆”等,被告交付原告的住房只是6㎡的厕所,7㎡的厨房铺了瓷砖,室内的其他部分未作处理。根据前郭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出让给第一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使用的含原告原住宅用地在内的全部土地不是棚户区改造范围。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受第一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委托在与原告慎某某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出让给前郭县蒙古族中学使用的含原告原住宅用地在内的全部土地不是棚户区改造范围,当时前郭县也未实行“拆一还一”的安置补偿方案,故不存在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回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回迁楼标准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而被告前郭县蒙古族中学交付给原告慎某某的回迁楼未达到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依法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损的合法票据,而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对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再行提起对二被告的赔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慎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长喜

人民陪审员徐秀霞

人民陪审员赵丽杰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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