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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司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张玉民(在逃)、赵二(名不详)窜至前郭县X镇X村西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线六空,共计600米,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02年6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纪显东(已判刑)、郭春宝(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前郭县X镇X村东南料场附近,用携带的加力钳子、脚扣子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架线四空,共计840米,价值人民币1778元。

2002年6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纪显东(已判刑)、郭春宝(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前郭县X镇X村东北大棚附近,用携带的加力钳子、脚扣子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架线五空,共计1200米,价值人民币2548元。

被告人司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即被告人司某某作案三起,造成经济损失7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欠纪显东钱,他让我跟他去偷裸铝线,我说行,他又说两人不行,让我再找一个,我就找的郭春宝,晚上我骑摩托车驮郭春宝,纪显东骑自行车,走到王府站镇时,纪显东说村东北大棚那有铝线,郭春宝上杆用加力钳子断线,我和纪显东在地上盘线,有四五空线,我用摩托车驮回铝线一趟,放纪显东家鸡舍里了,等我再回来驮铝线接纪显东时,纪显东被抓住了,我和郭春宝就跑了。我们偷的是机井电力用线,裸铝线。偷四五空,有1000多米,线有小手指那么粗。这线是机井用电时用的输电线,是正在使用中的。

2002年6月初,我和纪显东、郭春宝在王府站镇X村东南料场附近,偷四空通电的裸铝线,有800多米长,先放纪显东家鸡舍,后来让我驮到下园子,让一位赶毛驴车的人收了,卖400多元,钱让我们平分了,这次是纪显东组织偷的。

2002年春天,我和赵二、张玉民在王府站镇X村西偷三空电线,100多米长,拿到郭家店张玉民家,让张玉民卖了。当时是我们三个走着去的,赵二上杆钳线,我和张玉民盘线,共有五六十斤重,我们仨轮班背到张玉民家。张玉民30多岁,一米七十多,较瘦,平常我们叫他张民子,他家是哈拉毛都镇郭家店屯人。赵二30多岁,一米七十多,较瘦,不知叫什么名,是张玉民找的,他们很熟,好像是一个屯的人。

2、被害人耿x的陈述:我是前郭县X镇X村治保主任,我村高压电线丢了,我是2002年6月5日发现的,估计也就丢一两天左右,高压电线在村东北侧(东北大棚机井),这条高压电线是春季做水种地用的,种完地以后就撤电,丢时没有电。丢了五空,每空三根,每根80米,总共1200延长米,都是35平方毫米的裸铝线,七芯线,价值3113元钱。2002年6月8日上午我和王府农电所的人去检查机井时发现我们村东南200米左右的机井电线被盗了。丢了四空,大约有1000延长米。全是裸铝线,丢的这四空电线当时没通电,已停止使用了。价值3500元左右,是七芯线。被盗时间应是6月X号左右。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家照明用的裸铝线丢过,在王府站镇X村西边山上,丢六空裸铝线,每空是50米长,两股线,总计是600米长。裸铝线的规格是24平方的,价值3000多元。线是农村照明和机井抽水用的,是正在使用的。这趟线现在撤了,没有了。

4、证人纪xx等人的证言:2002年5月29日,我、郭春宝、司某某在王府敬老院偷割铝线,大约有300米长;2002年6月初,我、郭春宝、司某某在王府东南料场偷四空铝线,800多米长;过了二、三天我、郭春宝、司某某又在王府国税局后偷了机井架线五空,1000多米长;6月6日,我、毕某某、张民子在王府二部落村西山割了六空机井架线,有1000米长;另外5月末,我和郭春宝、司某某又在王府东那拉嘎村酒花厂偷了一台电机,后来电机让司某某卖了。偷敬老院那次走着去的,偷王府东南料场骑司某某摩托车、偷国税局这次也是骑司某某摩托车,偷二部落这次是骑自行车去的,偷电机用的也是司某某的摩托车。

5、证人郭xx的证言: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司某某、纪显东三人骑司某某的摩托车去王府料场西,司某某上杆剪线,我和纪显东在地上卷线了,剪了四空线后,司某某骑车驮着线就回纪显东家了,我和纪显东在那等着,后来司某骑车回来接我俩,我们三人到纪家后,都往纪家鸡舍里扛线了,扛完线我就回家了。线让纪显东和司某某给卖了,卖到哪我不知道,当时卖了300多元,我分了6、70元。当时铝线是否带电我不知道,好像线没用呢。一共割了四空,一空三根,含钢芯铝线,一空线有50、60米,线总长800多米左右,啥规格我不知道。偷完料场铝线后二、三天晚上十时许,司某某骑摩托车去我家找我说:“今天晚上又有钱花了。”他说他找到地方了(指发现裸铝线了)我听这话就跟他一起去纪显东家,呆了一会纪显东从家拿出一个加力钳子,我们三人骑车往王府村后去了(国税局后)到那后,司某某带上自备脚扣子手拿加力钳子上杆了,他在上边剪线,我和纪显东在地上卷线了,剪了五空线后司某某下杆了,我和纪显东卷线时,司某某往摩托车上装线,这些线让司某某分两次拉到纪显东家的,放入鸡舍里了。线让司某某卖了,他说卖了280元,给我100元。2002年5月28、29日,我和纪显东、司某某在王府敬老院东剪了一空线两根。

6、证人郭xx的证言:我是王府村村长,王府村被盗两次裸铝线是2002年6月初的事。东北大棚机井铝线被盗五空,一空三根,每根八十米,计1200多米,35平7芯铝线。王府南边(料场附近)丢过四空35平7芯铝线,每空70、80米,计800、900米长。两机井用于某田灌溉,当时有没有电我说不准,但这两口井正要使用了,随时通电随时就能用。机井架线被盗时,影响农田灌溉,当时正是农田大旱之时,修复架线前后20天左右,影响灌溉面积约50垧,修复费用达2600元,造成间接损失达x元左右。

7、前郭县价格事务所前价事字[2002]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200米长裸铝线估价额为人民币2548元(国税局);840米长裸铝线估价额为人民币1778元(王府料场)。

8、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600米长规格25平方估价额为人民币2800元。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某某指认在王府站镇X村西盗割裸铝线现场。

10、王府站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王府村抗旱机井电线于2002年6月份被盗两次,电线共9空,总长度为2000米,规格为35平的7芯裸铝线,损失价值4336元。需用施工费2640元。此电线正在使用中。此9空电线灌溉面积为50垧,因电线被盗停止灌溉20天,造成间接损失达x余元。

11、提取、收缴、返脏笔录:从纪显东家提取35平7芯裸铝线,共计125根,每根2米左右。依法收缴纪显东、毕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铝线十捆,800米左右。依法返还纪显东等人盗窃的二部落村裸铝线800米,规格是35平的7芯线。

12、抓捕经过、破案经过。

13、被告人司某某的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

14、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同案犯纪显东、郭春宝、毕某某的(2002)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纪显东作案三起,造成经济损失7378元,且有立功表现,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郭春宝作案二起,造成经济损失4326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毕某某作案一起,造成经济损失3052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司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司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宏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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