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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与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111号

原告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院8-401。

负责人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萍,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达律师所)与被告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器件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达律师所之委托代理人俞虹、被告电子器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士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达律师所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国达律师所与被告电子器件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国达律师所接受电子器件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与北京艾路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路浦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案,电子器件公司自签约之日起向国达律师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后按追回款项的3%再行支付代理费。签约后,国达律师所就该欠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艾路浦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艾路浦公司在电子器件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同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艾路浦公司向电子器件公司还款x.12美元(按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汇至电子器件公司公司的香港分公司)。2008年1月8日,电子器件公司以艾路浦公司已付清欠款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艾路浦公司股权的措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了对艾路浦公司的股权查封。但电子器件公司收到艾路浦公司的欠款后,未依约向国达律师所支付已收回款项3%的代理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达律师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电子器件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x.53元(按2007年12月5日的汇率1:7.3982),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电子器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子器件公司辩称:电子器件公司委托了国达律师事务所后,此案法院以另一案件在调解中而并未正式开庭,在此后的调解过程中电子器件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国达律师事务的任何律师,直至2007年12月2日电子器件公司与艾路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国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均未参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了两份民事调解书并根据电子器件公司的申请解除了保全,2008年6月26日在电子器件公司自行努力下收回了全部涉案款项。由于这一切工作均与国达律师所无关,故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律师费。另外,合同约定是欠款追回之日支付3%的律师费用,故国达律师所不应以2007年12月5日来计算汇率和利息,且计算错误。综上电子器件公司不同意国达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电子器件公司(甲方)与国达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包括:电子器件公司因诉艾路浦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纠纷案的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进行和解,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甲方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万元,本审胜诉后,按追回款项的3%再行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国达律师所委派律师俞虹作为该案代理人,国达律师所代理电子器件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艾路浦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艾路浦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财产进行保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根据该申请做出如下保全裁定:“冻结被告艾路浦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限额为人民币1282.76万元。”同时法院据此裁定进行了相应保全措施。2007年12月2日,电子器件公司(甲方)、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乙)、艾路浦公司(丙)与香港弘港投资有限公司(丁)四方就甲方起诉丙方的‘2007年度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案件所涉相关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四方约定甲方起诉丙方的上述民事案件依据本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香港弘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被写入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艾路浦公司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承兑费、开证费、银行实际支付的利息、代理手续费合计x.74美元;二、艾路浦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以美元直接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或者委托香港弘港投资有限公司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三、本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完毕后,本案涉及上述四方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结清。上述四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全部事宜,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纠纷。”该民事调解书上注明电子器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之一为国达律师所律师俞虹。同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电子器件公司诉艾路浦公司另一信用证欠款纠纷出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艾路浦公司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开证费、代理手续费合计x.12美元;二、艾路浦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以美元直接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或者委托香港弘港投资有限公司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三、本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完毕后,本案涉及上述四方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结清。上述四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全部事宜,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纠纷。”2008年1月8日,电子器件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艾路浦公司向该公司交付了欠款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艾路浦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另查,2007年12月19日,艾路浦公司(甲方)、深圳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彩虹集团公司(丙方)、电子器件公司(丁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鉴于……丁方、承宝山已经与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被法院查封的转让股权解除查封的条件已经具备……本合同各方就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如下,……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丁方2506.25万元,用于清偿执行甲方与丁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中,甲方应向丁方支付的款项”(第2.3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与丁方之间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暂停执行。自转让款过户给乙方之日起,甲方与丁方之间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执行完毕,‘(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的甲方对丁方所负的债务,转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本合同第2.3条的约定,应支付给丁方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办法,由乙方和丁方另行协商确定”(第2.7条)。为履行上述合同之约定,深圳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瑞达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5月27日、6月3日、6月26日分四次向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06.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中电公司股权转让及〈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相关事宜的协议》、《申请》、《请求书》、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寿路支行四张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器件公司与国达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国达律师所系电子器件公司与艾路浦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案的代理人,进一步来说,国达律师所的代理权限包括案件自立案时起至结案时止的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进行和解,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综观本案事实,首先,由于国达律师所代理电子器件公司起诉同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故对电子器件公司实现权利及此后达成和解协议提供了充分保障。其次,2007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上注明电子器件公司的代理人之一为国达律师所俞虹律师,故不能排除国达律师所参与了与诉讼相关的调解之事实,否则电子器件公司完全可以要求法院在调解书上不注明律师姓名或者于调解书出具前解除与国达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此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出具足以证明国达律师所已完成了一审案件的全部委托事项。至于2008年12月19日四方当事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之后,属诉讼委托代理范畴之外的事宜,与国达律师所无关,故电子器件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代理费的抗辩依据。综上,电子器件公司应按追回款项的3%向国达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现经法院查明,电子器件公司共追回款项2506.25万元,因该款项系(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两案的执行款项,而从(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来看,调解确认给付的款项占两案总款项的48%,故电子器件公司应按2506.25万元48%的

3%向国达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用。利息从上述款项最后一笔到帐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三十六万零九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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