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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a诉被告A美食(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K××(中文名:金a),男,国籍马来西亚,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美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T××(中文名: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与被告A美食(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C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拥有使用权的上海市闵行区××购物广场美食广场内编号为5的铺位用于经营餐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2,000元和进场费30,000元。2007年8月,美食广场暂时歇业,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终止书,约定租赁合同自2007年7月25日终止,该合同终止书约定保证金作为下次合作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对进场费没有处理。自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就后续合作始终未达成协议,2010年1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告知进场费及保证金不予退还,此举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美食广场的停业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义务为美食广场的停业而承担进场费损失;关于保证金,虽有合同终止书的约定,但是该约定所称的“下次合作”是基于双方能够达成协议的前提,现原被告对后续合作无法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权没收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2,000元和进场费30,000元。

被告A美食(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前退场,其所交的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处理。签订合同终止书当时,考虑到原被告的朋友关系,所以同意将该保证金作为继续合作的保证金,但原告之后没有与被告继续合作的打算,所以该保证金不应退还;三、进场费的收取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应退还原告;四、美食广场的停业是因为整个购物广场的调整造成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以协商继续合作的事宜。2009年4月,原告现场查看了被告另外提供的D广场,但人流量少,环境不理想。原告曾在2009年年底,2010年年初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进场费应和保证金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A”C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C购物广场美食广场内编号为5,面积为18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4,000元或每月总营业额的20%,两者以较高的数额计算,另应附加上述数额5.5%的营业税。乙方应于签订租赁合同日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共42,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计利息。在租赁期内,保证金可以作为:迟延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扣款、迟延支付水电、煤气、电话等公用事业费用的扣款或任何其他扣款。合同终止后,甲方在扣除乙方积欠的款项以及因解决顾客投诉而支出的费用后(如有),并且此时乙方对甲方无任何债务责任,甲方应将余留的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另约定,乙方另需要向甲方支付装修系统费或进场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2,000元和进场费30,000元。

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书》,约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同意,定于2007年7月25日终止。备注:以上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下一次合作的保证金(如下一场保证金高于以上合同的保证金必须进行补充),如乙方放弃合作,将视为放弃以上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处理。

2008年6月,原被告就原租赁场所继续合作进行协商,未果。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推荐了“D广场”作为合作场地,原告查看现场后,回复表示该处客流量很少。嗣后,双方未能达成租赁合约。

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进场费和保证金,遭被告拒绝。同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再次要求返还进场费和保证金未果,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就C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已结清了除本案争议的保证金和进场费外的全部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A”C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终止书》,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被告向原告所发的《律师函》,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终止书》,原告向被告所发的函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同终止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租赁保证金和进场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查合同终止书所载,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07年7月25日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下一次合作的保证金,如原告放弃合作,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当时,仅对保证金的处理作出了约定,未涉及租赁合同的其他事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进场费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终止次日,即2007年7月26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0年1月向被告主张返还,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也未能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的返还请求,由于双方直至2009年4月仍就合作事宜进行协商,保证金的处理尚未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1月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保证金返还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的终止书约定,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可作为再次合作的保证金,如在原告放弃与被告继续合作的前提下,才可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终止书后,就再次合作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对于协商未能达成合作的原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放弃或拒绝合作所致,因此被告要求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承租人结清其所欠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应于返还。虽然双方同意将该保证金用于下次合作的保证金,但自签订合同终止书至今双方仍未达成新的合作意向,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将该保证金返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美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K××(金a)保证金人民币42,000元;

二、驳回原告K××(金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金a负担333元,被告A美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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