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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人民政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反诉被告),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6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反诉原告)谢红丹,大鑫(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关林镇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冀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5岁,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反诉原告丁某某返还垫付的3.5万元医疗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晚11时许,冀某某驾驶被告关林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豫x号轻型客车在李南路电管站西高村口撞到了吴某某(原告之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时原告乘坐该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冀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六大队认定,冀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71元。

被告关林镇人民政府反诉称:交警六大队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我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司机冀某某私自开车不是职务行为;因我方无责任,原告应退还我方为其垫付的3.5万元医疗费;原告身为成年人,乘坐装有小麦的三轮车,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少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冀某某辩称: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装满货物的三轮车也有一定责任,关林镇政府作为车辆所有人一方应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晚11时许,被告冀某某在非工作时间驾驶被告关林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豫x号轻型客车外出办私事,沿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管站西高村口遇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号的三轮车(车上装有12袋小麦,原告坐在小麦上)由南向北准备左转时相撞,致豫x右前角与吴某某车左后角接触,三轮车侧翻,造成吴某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冀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丁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腰⒈⒉右横突骨折3、头面部外伤。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洛阳市正骨医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元月14日原告丁某某经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x元,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丁某某兄妹三人,母亲李贤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关林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万元,被告冀某某已支付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33天,共损失医疗费x.13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072元,误工费402.69元(33天×4414元÷365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2808.89元(二人×33天×x元÷365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3元(2676.4元×5年×409÷3),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20年×4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1870元交通费票据和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失费合议庭酌定为1000元和x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x.01元。被告关林镇人民政府作为车辆所有人,是肇事一方的当事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某某非工作时间私自驾车为办私事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乘坐装满小麦的三轮车,无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情况二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8,即x.7元,至于二被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被告可另案提起。被告关林镇政府以自己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责任要求原告退还3.5万元医疗费,理由不成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3元、误工费4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808.89元、营养费33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3元、鉴定检查费20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的68,即x.7元(二被告已支付的4.2万元应扣除);

二、被告关林镇人民政府对前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冀某某承担,反诉费250元由被告关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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