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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赵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4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原名北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南方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四支行诉称,西四支行与赵某某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向赵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8‰,合同约定赵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1212.53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6月27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赵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南方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对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西四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亦与西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西四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收到贷款,购买了汽车。但赵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赵某某仍有20期借款未向西四支行偿还。现西四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3元及从200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南方公司、被告李某对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西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被告南方公司、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25日赵某某与西四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因购买汽车向西四支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3年,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为2005年5月27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借款人账户:姓名赵某某;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帐号x;借款人指定的卖方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名称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发放方式: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付向卖方账户;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36期;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名称为“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的合同附件一及其他相关文件,北京银行已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借款人作出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且借款人已审阅并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借款人签字即确认其完全同意并接收本合同(包括附件一及其他附件在内)的所有条款与条件……根据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及/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的款项按照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向北京银行支付自款项到期日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合同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依照合同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而确定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也自动随之调整,上述调整均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也无须给予通知。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视为借款人违约;北京银行有权依据中国法令及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

二、南方公司向西四支行出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承诺为确保赵某某完全适当地履行与西四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自愿作为保证人,向西四支行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存在多个不同的债务到期日,则在最晚的一个债务到期日之前,就每一笔已到期但未能按期足额清偿的债务而言,在该笔债务到期日之后的每一个其他各笔债务的债务到期日,均应自动地被视为西四支行在当日就该笔债务再次向债务人和南方公司均提出了要求清偿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

三、2005年5月25日西四支行(债权人)与保证人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依照主合同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2005年5月27日西四支行向南方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赵某某购买汽车,每期还款额1212.53元,月利率4.8‰。

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四支行未能提交赵某某的购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经本院在车辆管理所查询,赵某某名下并无涉案车辆。

六、赵某某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合同到期仍有20期借款未向西四支行偿还,南方公司和李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保证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银行对帐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四支行与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西四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南方公司向西四支行出具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西四支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西四支行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经销商及保证人南方公司的账户后,南方公司未将款项用于赵某某购车,说明赵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南方公司。鉴于上述原因,南方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关于李某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为前提的,只有当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而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赵某河对于西四支行不负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况下,李某对于赵某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不具备,李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免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万三千零七十元三角并清偿相关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整,由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胡玮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ОО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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