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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秦武姚村村委会东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盛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4日和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某,被上诉人理想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盛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理想盛某公司与北联公司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连续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理想盛某公司为北联公司加工配电箱等多种产品,北联公司于每次交货前付清该次加工定作合同的货款。但北联公司在理想盛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如期交货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拖欠理想盛某公司合同款x.07元,违约金x元,约定的资金占用费x.87元。起诉要求:1、北联公司给付合同款x.07元;2、给付违约金x元;3、给付资金占用费x.87元;4、北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想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名称变更通知,证明理想盛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二、协议3份,证明北联公司欠理想盛某公司货款x.88元。

三、加工定作合同及对应的部分送货单、报价单,证明北联公司欠理想盛某公司合同金额和送货情况。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北联公司提交的预付款与理想盛某公司的诉请无关。

北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理想盛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2、x-3及2006年12月23日所签3份协议,因顺佳特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理想盛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以下简称顺佳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军曾在北联公司任销售部总经理,上述3份协议涉及的合同是王某军在北联公司任职时完成,按规定北联公司应向王某军支付业务提成,但在签3份协议时,王某军已经在顺佳特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军的业务提成由他委派当时顺佳特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与北联公司签订协议,因王某军是顺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把业务提成写成给顺佳特公司了。该业务提成应当归王某军个人所有,与理想盛某公司无关。理想盛某公司起诉的合同中,有7份存在迟延交货耽误工期的情况。理想盛某公司所诉编号为x-09金额为748元、x-10金额为x元、x-09金额为977元、x-16金额为3368元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理想盛某公司没有交货,北联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理想盛某公司所诉的其中金额为x元的欠款,北联公司已经支付。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北联公司没有付款。原因是顺佳特公司成立时,北联公司已经提供了170余万元的预付款,而该款可以抵偿未付款。另外2006年6月9日编号为x-08合同涉及北联公司厂房改造,合同金额是估算价格,不是实际价格。2007年8月26日编号为x-14合同约定的三种货物,实际执行的价格比合同价格低。故不同意理想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付款凭证,证明北联公司付款情况,不拖欠理想盛某公司欠款。

二、价格修正协议,证明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实际执行的价格发生修改。

三、王某的证言,证明理想盛某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中有两份是给王某军个人的业务提成,2006年6月9日的合同实际价格低于约定金额。

四、赵连东的证明,证明理想盛某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中的1份协议是给王某军个人的业务提成。

五、收据及支票存根,证明北联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给理想盛某公司提供了170余万元的预付款。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理想盛某公司收到了争议的x元,并给北联公司开具了发票。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理想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07年9月14日1张金额为x.8元的支票除外)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北联公司提交的价格修正协议及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编号为x-14的合同实际执行价格比约定价格低。理想盛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仅有王某个人签字,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合同内容如有一方变更、修改或终止,须有另一方确认函,北联公司没有提交理想盛某公司的合同修改确认手续,仅凭王某个人签字,不能产生修改合同的效力。理想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北联公司提交的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编号为x-2、x-3的协议记载的返还差价是给王某军个人的业务提成,2006年6月9日的编号为x-08合同约定价格为暂估费用,实际安装费用比约定价格低。理想盛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协议记载的返还差价是王某军个人的业务提成的说法不予认可,x-08合同价格与送货单的价格一致,王某的证言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编号为x-2、x-3的两份协议载明为北联公司返还理想盛某公司差价,王某证言改变了返还差价的主体,而理想盛某公司予以否认;编号为x-08合同内容如有一方变更、修改或终止,须有另一方确认函,北联公司没有提交理想盛某公司的合同修改确认手续,仅凭王某证明,不能产生修改合同的效力,且合同价格与送货单的价格一致。理想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北联公司提交的赵连东的证明,用以证明2006年12月23日所签协议中的返还差价是给王某军个人的业务提成。理想盛某公司经质证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赵连东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改变了生效协议约定的返还主体,理想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北联公司提交的收据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给理想盛某公司提供了170余万元的预付款。理想盛某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交了部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为部分收据中注明为上月的预付款或加工费,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主张无关。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理想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五、北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理想盛某公司收到了争议的x元,并给北联公司开具了发票。理想盛某公司经质证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该款。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北联公司提交了付款x元的支票存根,有理想盛某公司的人员签收,该证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北联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理想盛某公司(2008年3月27日前企业名称为顺佳特公司)与北联公司自2005年8月以后有业务往来,理想盛某公司为北联公司制作配电柜等物,双方持续发生业务,北联公司陆续付款。2006年4月1日、4月6日和12月2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金额不同的协议,约定北联公司分别返还理想盛某公司差价x.43元、x元、x.45元。上述款北联公司至今未付。

2006年6月至2007年10月间,理想盛某公司与北联公司还签订数份内容相近、金额不同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理想盛某公司为北联公司制作配电柜等物品;每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总合同额的20%,逾期付款每日另加收3‰的资金占用费。理想盛某公司按照合同制作后,送到北联公司指定地点,北联公司对x.19元的合同款没有支付。

理想盛某公司与北联公司还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09金额为748元、x-10金额为x元、x-09金额为977元、x-16金额为3368元的合同4份,合同金额共计x元。理想盛某公司依照上述4份合同进行了制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向北联公司送货。

诉讼中,北联公司认为理想盛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理想盛某公司与北联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北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给理想盛某公司差价。对没有支付的合同金额,应当及时付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指出,理想盛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北联公司请求调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理想盛某公司主张的没有履行的合同金额,因其没有证据表明按照约定进行了送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共计四十万五千四百九十元七分,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共计五十万五千四百九十元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于x-14、x-X号合同、x-2、x-X号协议及2006年12月23日协议共5份文件的事实认定有误,前4份合同(协议)及2006年12月23日协议分别由理想盛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和代理人赵连东与北联公司签订,后王某及赵连东又就该5份合同(协议)分别与北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证明,北联公司认为该2人此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其与北联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和证明应为有效文件,因此该5份合同(协议)应综合补充协议和证明所表述的实际情况执行;二、北联公司不欠理想盛某公司任何货款,自2005年10月始至2006年5月北联公司以支票形式陆续向理想盛某公司拨付款项x.2元,就该笔款项理想盛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次催要,均未能提供任何对应的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其已向北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以对于理想盛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送货单原件的诉请,应从此笔款项中抵消,而理想盛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送货单原件的诉请又远远低于北联公司对理想盛某公司已拨付的款项,所以北联公司没有拖欠理想盛某公司任何货款;三、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多次剥夺北联公司举证权利,2008年6月17日一审庭审时就理想盛某公司与北联公司之间合同向理想盛某公司提出限5日内提交,一审法院给了理想盛某公司新的举证期限,相对应也应给北联公司反诉期限,但一审法院以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后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应该给双方新的举证权利,但一审法院剥夺了北联公司的举证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据实认定并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理想盛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理想盛某公司、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理想盛某公司提供的x-X号合同项下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情况,与北联公司和原顺佳特公司签订的x-X号合同内容相同,且北联公司与原顺佳特公司签订的x-X号合同和x-X号合同中均写明:合同内容如一方变更、修改或终止,须有另一方确认函,现北联公司的证据不符合上述合同中对合同内容变更和修改的约定,为此不产生合同修改的效力;同时由于x-X号和x-X号协议及2006年12月23日协议均确认由北联公司返还给原顺佳特公司差价,在本案中北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差价的返还主体进行了变更;鉴于北联公司与原顺佳特公司之间签有多份合同及付款系滚动付款,北联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理想盛某公司所诉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对于北联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由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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