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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朱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薛家x号。

委托代理人颜a,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a号a楼a座。

被告朱a,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乡X村东湾x组。

原告陈a与被告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朱a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利息按年息12%计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不还,还百般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52,4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a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之借条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9日,被告朱a及案外人张a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a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利息按年息12%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朱a、张a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a及案外人张a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朱a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210,000元,并偿付原告陈a利息52,4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7.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97.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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