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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南县X镇兴盛大道八百里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陈凯军天蓝色大阳牌女士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26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7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主动交代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失主陈凯军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上诉人周某为筹集毒资,窜至南县X镇兴盛大道八百里酒店,见被害人陈凯军的一辆型号为x天蓝色大阳牌女士摩托车只上了轮头锁,便用力将摩托车轮头掰正,推至一无人处,再用钥匙套开点火开关,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周某将该车销赃得款26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7元。2010年12月28日,上诉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过程中,周某主动交代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诉人周某不持异议,并有失主陈凯军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应从重处罚。关于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周某为筹集毒资盗窃犯罪,且系盗窃--,其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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