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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之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宏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某经五路X栋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之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王某乙,被上诉人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明公司一审诉称,田某是中明公司副经理兼邮件部负责人,魏某某是中明公司财务经理,丁某是中明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欧某某是中明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分别主管中明公司的重要公司业务及财务部门。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于2007年9月在北京市顺义区共同注册的莱帕德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帕德公司),经营与中明公司相同的业务,利用掌握中明公司的商业信息,篡夺本应属于中明公司的商业机会,使中明公司同年9月后的营业额锐减至零,给中明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赔偿中明公司经营损失x元;2、判令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在莱帕德公司的收益归中明公司所有;3、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一审共同辩称:一、中明公司原股东丁某去世后,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决定进行清算,后王某甲、丁某等四人共同签署了保管协议,将公章、财务章封存于银行保险柜,必须经保管人共同同意才能使用,中明公司目前处于停业清算状态,王某甲擅自使用公章,应属无效。二、中明公司已经停业,不存在商业机会被人篡夺的问题。中明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就提前解除了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也将公章封存,此后公司处于停业清算状态,不存在中明公司的商业机会。莱帕德公司是在中明公司停业清算后才成立,中明公司起诉的损失是因其停业清算,停止经营活动导致。三、田某是邮件部负责人不是经理,魏某某是财务不是财务负责人,丁某和欧某某只是分公司经理,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另外,田某在2007年8月就已向顺义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解除了与中明公司的劳动关系。此后田某成立新公司,与中明公司无关。魏某某仅是莱帕德公司的股东,不参与经营,丁某和欧某某也不是莱帕德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中明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股东为丁某和北京东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持有50%的股份,丁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丁某去世,其持有的股份由其弟弟丁某和妻妹田某雷分别持有15%和35%。由于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中明公司决定暂时停业。2007年8月,中明公司从机场附近的经营地点撤出。当月21日,丁某向公司出具退股声明,称其本人持有中明公司15%的股权,其自愿于2007年8月31日退股,此前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或享有,此后债权债务于(与)其无关,其自愿参加公司清算工作。当月27日,田某雷之母赵莉芹、王某甲、丁某、王某仕签署了公章、财务章的保管协议:1、中明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支票统一存放在公司保险柜,保险柜钥匙(共两把)由公司财务魏某某保管,保险柜密码由财务郭艳卿保管。2、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使用,须由王某甲、丁某、王某仕三人共同确认方可使用。3、8月28日上午9点到公司附近的银行租赁保险柜,将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支票统一转存到租赁的银行保险柜中,银行保险柜钥匙及密码的管理方式同上。协议签订后,中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即按协议放入银行保险柜。2007年9月以后,中明公司的营业额为0。

另查明,田某为中明公司邮件部负责人,魏某某为中明公司财务经理,丁某为中明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丁某去世后丁某在中明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职务为经理),欧某某为中明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莱帕德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股东为田某、魏某某、丁某,田某为法定代表人。后丁某的股份转让给了四川莱帕德物流有限公司,丁某、欧某某为四川莱帕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中明公司提供的莱帕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股东名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公司章程、中明公司净利润情况说明、利润表、完税证明、无应纳税(费)款申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退股声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提供的公章财务章保管协议、公证书、赵莉芹、田某雷的证言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分别掌管中明公司的不同部门,就物流公司而言,上述四人应当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中明公司在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撤离经营场所,丁某出具退股声明以及签署中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共管协议,中明公司2007年9月以后的营业额为零等一系列行为表明,中明公司已经至少处于暂时停业状态。莱帕德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虽然该公司与中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中明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中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某等四人的行为导致中明公司的业务转到了莱帕德公司。因此,中明公司要求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赔偿其经营损失及该四人在莱帕德公司的收益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明公司并不存在由于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经营达成一致意见,决定暂时停业的情况,事实是中明公司股东丁某早就伙同田某等人将公司业务转入了新公司,才造成的公司暂时停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的保管协议的签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迫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能据此判断公司停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丁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竞业禁止、忠实义务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却未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中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中明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莱帕德公司的纳税情况,以证明丁某等人存在同业经营的行为,但一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即驳回了中明公司的申请是错误的。综上,中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丁某等人不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中明公司是在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经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决定停业的,新公司的成立也是在中明公司停业以后,中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丁某等人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作为原中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依法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中明公司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去世后,新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中明公司人员撤离经营场所,解除承租合同、丁某出具退股声明以及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中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共管协议的行为表明中明公司的股东已经对于公司暂停经营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公司处于暂时停业的状态。莱帕德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虽然该公司与中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中明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现中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成立及加入新公司经营的行为符合竞业禁止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某某的行为导致中明公司损失的存在,故中明公司上诉提出中明公司并不存在决定暂时停业的情况,事实是中明公司股东丁某早就伙同田某等人将公司业务转入了新公司,才造成的公司暂时停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明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鉴于其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某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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