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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鑫宏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辰星基业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华鑫宏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X号楼二段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辰星基业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鑫宏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宏达公司)诉被告北京辰星基业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基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鑫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星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宏达公司诉称:2006年3月28日,华鑫宏达公司与辰星基业公司签订了咨询顾问《协议》,协议中约定华鑫宏达公司向辰星基业公司提供关于申报国家级“科技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咨询、顾问等工作,并约定了服务费价款及付款方式。依约,华鑫宏达公司向辰星基业公司提供了第一版至第四版(向北京科委申报版)的申报模版并多次派员上门指导、编纂资料,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8月,辰星基业公司获得了科技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35万元奖励。辰星基业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已支付1.5万元,尚欠7万元。虽多次与辰星基业公司协商解决均遭拒绝。华鑫宏达公司认为:《协议》第15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故华鑫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辰星基业公司给付服务费7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500元。2.判令辰星基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辰星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华鑫宏达公司与辰星基业公司签订咨询顾问《协议》,辰星基业公司委托华鑫宏达公司申报国家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协议》约定:华鑫宏达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负责安排申办项目经理,专司与申办单位联系协商;负责申办过程中的材料整理、编辑、加工工作;按时完成申报,保守在申报过程中知悉的辰星基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付款分为二次,第一次在该协议签订后,辰星基业公司向华鑫宏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5万元;第二次在项目申报资金第一笔到位后3日内,辰星基业公司向华鑫宏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按申报成功创新基金总额的20%计。

《协议》签订后,华鑫宏达公司向辰星基业公司提供了第一版至第四版(向北京科委申报版)的申报模板,并编纂了申请资料。

2006年4月7日,辰星基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华鑫宏达公司给付了1.5万元。

2006年8月16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科委)网站登出《2006年度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公告》,其内容是“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依据专家评审结果,经综合评定,确定本年度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共146项(其中,无偿资助144项,贷款贴息2项),资助经费总计5930万元。现将本年度立项项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为一周,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处联系。同时本年度立项项目将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待科技部基金管理中心批复立项后,再签署合同”。在附件项目清单中序号112是辰星基业公司的申报项目,立项金额为35万元。

2007年3月和2007年6月,华鑫宏达公司向辰星基业公司两次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第二笔服务费7万元。

庭审中,华鑫宏达公司称证明项目申报资金已经到位的证据是北京科委网站刊登的《2006年度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公告》及其附件。华鑫宏达公司认为立项就可以说明资金到位。

以上事实,有华鑫宏达公司提供的《协议》、四版申报模板资料、北京科委网页打印稿、交通银行进帐单、催款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鑫宏达公司与辰星基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对于华鑫宏达公司要求辰星基业公司给付服务费7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辰星基业公司应当在项目申报资金第一笔到位后3日内向华鑫宏达公司支付按申报成功创新基金总额的20%计的服务费用。因此,“项目申报资金第一笔是否到位”就成为了判断辰星基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该服务费的关键。华鑫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6年度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公告》及项目清单只能证明辰星基业的该项目已被立项公告,无法证明该项目资金已经到位。华鑫宏达公司认为立项就可以说明资金到位。对此,本院认为,华鑫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项目立项与资金到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第一笔申报资金现已到位,华鑫宏达公司主张辰星基业公司依照《协议》支付第二笔款项7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辰星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鑫宏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北京华鑫宏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八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华鑫宏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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